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三字第1116081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367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年 3月4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址設:本市中山區),擔任品管工程師,嗣○○公司於110年2月
    3日告知訴願人該公司將於110年2月9日歇業,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訴願
    人以○○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為由,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因○○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110年7月28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工
    資、資遣費等,雙方於 110年11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經臺北地院作成11
    0年度勞簡字第97號和解筆錄在案。訴願人嗣於110年12月 3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1年 2月14日第127次會
    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
    惟查本訴訟案件業於 110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和解
    成立內容為:(1)被告願於111年 1月28日前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
    ( 2)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復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
    協助勞工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申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始於 110年
    12月3日向本局申請第1審裁判費、律師費補助,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之補助精神,本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
    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以111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67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16036737號函文」,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
      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4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
      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
      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
      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
      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
      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
      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為不利益之駁回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訴願人雖和解成立但無法確實領取資遣費
      ,仍受有重大損害,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議相似勞工案件標準,係可
      使用勞動部勞動專案核發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而認本件有透過司法
      訴訟爭取勞動權益之必要,本件申請卻遭原處分機關以無補助實益、
      必要之事由而未載明駁回之具體理由,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就其與○○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於110年7月28日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 110年11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經臺
      北地院作成和解筆錄,訴願人於110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111年 2月14日
      第127次會議審認本件訴訟案件於110年11月17日業經臺北地院和解成
      立在案,惟訴願人於法院和解成立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審裁
      判費、律師費用補助;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協
      助勞工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本案亦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之補助精神,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訴願人110年7月28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
      勞簡字第97號和解筆錄、110年12月 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11年 2月14日第12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訴願人雖和解成立但無法確實領取資遣費,仍受有重大損害,而認
      本件有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之必要,卻遭原處分機關未附具體
      理由予以駁回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並由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
       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
       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 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
       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4日審核小組第127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本件勞資
       爭議案件訴訟業於 110年11月17日雙方達成和解,經臺北地院作成
       和解筆錄在案,訴願人於和解成立後,始於110年12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用補助,因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
       之目的係為協助勞工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本案不符合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精神,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
       必要,決議不予補助,並有審核小組第 127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
       卷可憑。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
       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
       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補助,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
       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本件原處
       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程
       序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未附具體理由等語。查原
       處分業已載明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並無訴願人所稱未附具體理由之
       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