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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3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9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點)
    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11年3月29日於系爭地點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
    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訴願人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分別以
    111年 3月3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120193號書函及111年4月6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1303768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11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36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
    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5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16043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1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4年前自日本返國定居,因生活起居無
      人照顧,經友人介紹印尼籍幫傭煮飯洗衣,不料經檢舉非法僱用外籍
      勞工。請念及訴願人年逾70歲,收入微薄,撤銷原處分,減免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照顧
      家庭幫傭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重建處111年3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友人介紹印尼籍幫傭煮飯洗衣,不料經檢舉非法
      僱用外籍勞工,請考量其年齡及收入,減免罰鍰處分云云。按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與你有何關係
       ?答我是該址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3月29日…
       …於該址當場查獲 1名印尼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
       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
       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答 是我僱用的。……問 ○工
       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問 
       ○工至該址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 ○工時是否有檢視渠
       證件?答 是我應徵。我沒有看證件。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
       留或僱用○工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 我
       是在108年10月開始聘僱 ○工。……工作性質是打掃三樓我住的地
       方……。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問 
       ○工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答 她是自己來找我應徵工作。
       ……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工都如何稱呼你?答 月
       薪是新臺幣 25000元。……她都叫我院長。……。」上開談話紀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11年3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於111年3月29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臺北市專勤隊前往『○○診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街○○號○○樓)』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址屋內從事清潔之
       行為,請問妳是否於該址工作?答 是,我正在打掃,我在該址工
       作。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是我的朋友介紹給我的工
       作。……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
       驗?答 是該診所院長面試我的。我並沒有提供我的證件,院長亦
       未向我索取。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
       作內容為何?答 我約於該址工作6個月。院長指派我打掃3樓住所
       之範圍……。問 工資制度為何?…… 答 我與院長約定之薪資為
       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訴願人僱用○君於系爭地點
       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次查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所定減輕或免罰之事由,且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係
       因過失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人
       亦難以年邁與收入微薄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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