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4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申訴,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及3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聘僱勞工○○○(下稱○員)、○○○(下稱○員)為常態
      性出勤勞工;○○○(下稱○員)、○○○(下稱○君)為部分工時
      勞工,○員每週六出勤、○君每週日出勤,未實施變形工時。並查得
      :
    (一)訴願人自承以休假表作為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方式,如例假或
       休息日會直接記載在休假表上,○員及○員如出勤提供勞務,則於
       休假表記載「V」;○員及○君每次出勤皆為8小時,於休假表記載
       「 8」,並未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且訴願人亦未
       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員、○員、○員及○君(下合稱○員等 4人)
       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10月10日(國慶日)、○員於111年1月1日(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員及○君
       該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234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4月
      6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6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及48等規定,以 111
      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4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事實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80407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
      絕。」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
      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
      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放
      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明瞭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該讓訴願
      人限期改善而非直接開罰;國定假日出勤已補發 2位勞工加倍工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3月10日會談紀錄)、○
      員、○員 110年8月休假表、○員等4人110年9月至111年2月休假表及
      ○員、○君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0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
       事業單位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答 本單位以休
       假表作為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方式,如勞工休例假及休息日,
       會直接記載在休假表上,另勞工如當日有出勤提供勞務,則以打勾
       方式表示有到勤,其中○○○及○○○因每次出勤皆 8小時,故於
       休假表記載 8小時,但未進一步記載上述勞工每日實際工作起訖時
       間。……。」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依前開說明,訴願
       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員等 4人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國慶日為內政部
       規定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紀念日工作者,
       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等定有明文
       。
    (二)依卷附○君110年10月、○員111年1月休假表影本,○君於110年10
       月10日(國慶日)、○員於 111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分別加倍給予○君、○員該日之出
       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
       假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明瞭勞動基準法規定導致違法,應讓訴願人限期改善
      而非直接開罰,國定假日出勤已補發 2位勞工加倍工資云云。依行政
      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
      既為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尚難以不知法令
      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予
      ○君、○員,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