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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5. 府訴三字第1116083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2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來臺觀光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工作室」(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美甲店)從事拿水、拖地、煮
飯、帶小孩及修剪指甲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當場查獲,經分
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80727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1年 3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 111年4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22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22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4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160372222號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1603722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的工作活動均屬其借居範圍之清潔活動,懇
請考量只給予警告而不罰;另因疫情嚴重,生意一落千丈,又要獨立
撫養幼女,無力支付罰鍰,請撤銷原處分或給予分期支付罰鍰。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26日至系爭美甲店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
非法容留○君從事修剪指甲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26日訪
談○君及同年 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工作活動均屬其借居範圍之清潔活動,請考量給
予警告;另因疫情嚴重,無力支付罰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
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於本(111)年1月26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樓(○○店……)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你於該址接待客人
修甲,是否屬實?你於該址從事何事?還有何人在現場?答:屬實
。我在該址居住並工作,我於該址負責從事修剪指甲的工作。現場
除了我以外,還有我朋友……(經查為○○○、身分證字號:Axxxx
xxxxx)及 ○○○……他們都是店裡的員工。……問:你於何時?
持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於2018年11月左右(經查
為2018年12月23日)以觀光簽證停留14天來臺。目的是來臺灣工作
賺錢……問:西元2018年12月23日何時入住哪間飯店?……離開飯
店後去何處?答:……先跟團到一個廟……在高雄的飯店……有位
臺灣男生開車載我……我在車上都在睡覺,我醒來我現在住跟工作
的美甲店了,我從入境後就住在美甲店到現在,沒有換過其他地方
。……問:……你在美甲店從事工作內容為何?總共工作幾天?…
…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是住在美甲店,但我主要是外面的餐廳洗
碗及打掃工作,但我偶爾也會在美甲店幫忙修剪指甲,因為我不是
在美甲店固定工作,我只是因為住在美甲店偶爾人多時會幫忙她們
,所以沒有領薪……。」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
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僑),你是
否認識○僑?你與○僑為何關係?○僑係以何種名義申請來臺?…
…答:我認識○僑,我跟○僑在越南就認識了……我不知道○僑實
際上是以何種身分來臺,但我有聽○僑自己說他是臺灣玩的……問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列現場相關人員本國
人部分填寫『○○○』之署押,係由何人簽署?上列基本資料『69
/○○/○○』、『Exxxxxxxxx』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由○僑簽署
……我知道○僑不是○○○,但因為我不想出賣她,所以我沒有跟
移民署的人說……問:……○僑於逾期期間居住於何處?為何會於
○○店出入?答:○僑大約一年多前開始住在○○店,我不知道她
何時逾期,但是她也不會每天住在○○店,偶爾會住在其他朋友家
或是出去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問:○僑居住於○○店係由何人同意
?……答:是由我同意的……另外因為我是單親媽媽所以○僑會幫
忙煮飯跟帶小孩……問:○僑是否曾於○○店從事工作?何時開始
工作?工作內容、時間、薪水及休假天數為何?有無提供伙食及住
宿?……答:○僑大約一年多前開始住在○○店,會幫忙我拿水、
拖地、煮飯跟帶小孩,並沒有從事修指甲或美甲工作,我不會給她
薪水……。」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會在系爭美甲店內幫忙修剪指甲;
訴願人亦自承○君有於系爭美甲店從事拿水、拖地、煮飯、帶小孩
等工作。且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美甲店稽查時,現場亦查獲○君
從事修剪指甲工作。則○君有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縱令訴願
人未給付○君報酬,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並無應先
予警告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