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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三字第1116084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44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Nxxxx
      xxx)、 ○○○(護照號碼:Cxxxxxxx)於其所經營之「○○」(市
      招:○○,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從事廚房備料及洗碗等
      工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5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44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99
      67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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