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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3. 府訴三字第11160834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4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06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原處分機關接獲申訴指稱訴願人涉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情事,乃由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之○○)實施勞動檢查,因無人應答,乃以 111
    年 2月2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3017號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通知
    訴願人,請其或委託相關人員依說明二攜帶相關資料,於111年 3月2日上
    午10時至該處受檢,並檢附委託書範例。該函依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寄送
    ,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是日勞檢處以訴願人所派出席人員所出具之委託
    書並無訴願人簽章,依法尚難對其實施勞動檢查。勞檢處乃以111年 3月7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3899號函(下稱111年 3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攜
    帶相關資料,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至該處受檢。該函依訴願人商業登
    記地址寄送,於111年 3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勞檢處審認訴
    願人涉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以111年 3
    月1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16014672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違反
    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
    111年 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40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3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
      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
      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
      項範圍如下: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
      規定之事項。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
      令應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第1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
      ,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
      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
      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
      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
      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
      第 2款規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3

    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5條第1項各款所為之行為。

    第15條第2項、第3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4

    勞動檢查法

    第35條至第36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提及訴願人與○○館履約內(110年3月至
      111年2月28日)之違反事實,訴願人僅接受111年2月22日仍在合約中
      之罰鍰,111年3月2日及3月14日已非訴願人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勞檢處111年2
      月23日函、111年3月7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3月
      2日、3月14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接受111年2月22日與○○館履約內之罰鍰,111年3
      月2日及3月14日已非訴願人負責云云。查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得派員
       實施檢查;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事業
       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必要
       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
       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
       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
       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所為之前述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檢查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向應受送
       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
       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
       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勞檢處為實施勞動檢查,以前揭111年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
       攜帶相關資料於111年 3月2日至該處受檢,其說明二載明應攜帶資
       料包括「貴事業單位委託相關人員至本處接受勞動檢查之委託書」
       並檢送委託書範例,該函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惟111年 3月2日出
       席之人員既未攜帶資料,所出具之委託書亦無訴願人簽章,依法尚
       難對其實施勞動檢查,勞檢處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再以 111年3月7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於111年3月14日至該處受檢,該函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之商業登記地址寄送,於111年 3月9日送達,亦有
       蓋妥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所在之「○○服務中心」戳章及接收郵件
       人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勞檢
       處111年2月23日函及111年 3月7日函說明三均載明:「未於指定時
       間至本處接受勞動檢查,將以拒絕、規避檢查論處,並移送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處理」,該111年 3月7日函送達後距受檢日尚有 5日之
       多,訴願人應有充分時間安排及準備受檢相關事宜,惟訴願人仍未
       如期於 3月14日至勞檢處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勞檢處,或陳
       明無法如期受檢之正當事由,致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勞檢處勞工檢查員
       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又本件係就訴願人有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予以處罰,與其所
       稱○○館之契約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勞動檢查法第35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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