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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402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無害廢棄物處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及3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於109年6月24日以其所僱勞工○○○(下稱○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為由,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君不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 110年12
月29日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訴願
人與○君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願人乃依系爭判決結果,通知○君於
111年1月3日復職;○君則於復職當日請15日特別休假至同年1月21日
,並自1月22日起始未再到職提供勞務,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前開1
11年1月3日至1月21日期間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55元(1
36,000元/31*19日,含休息日及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358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1年4月13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資本額達8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028
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5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6月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
年5月5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6月
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即111年6月6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在判決尚未確
定前,○君究竟有無特別休假權利,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容屬率斷。退萬步言,假使訴
願人終止與○君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訴願人否認之),然○君已於
109年9月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經營與訴願人相競爭
之業務,○君於該公司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訴願人均得於應支
付之工資內扣除,經扣除後,訴願人是否仍須支付○君8萬3,355元,
亦屬未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 111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1年3月3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君 111年1月3日請假單及111年1月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君
究竟有無特別休假權利,尚屬未定;又○君已於109年9月於他公司任
職,經營與訴願人相競爭之業務,○君於該公司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
利益,訴願人均得於應支付之工資內扣除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
問 ○○○到職日為何,復職經過為何?答 ○員於104年11月1日
到職,公司於109年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公司已收到法院
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請○員 111年1月3日報
到,當天原約定出勤時間上午9:00,○員約9:10到,一來就表示
要請特別休假15天至 1月21日,後來就沒有再來上班,連續曠職至
今。……問 請問○員於104年11月1日到職迄今特別休假尚欠幾天
,是否有給付未休工資?答 ……另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
應有15天,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亦應有15天,合計30天
,其中15天○員請特休111年1月3日至1月21日……公司有同意○員
請這15天特休,惟期間工資尚未給付……。」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依前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承有同意○君自 111年1月3日
至 1月21日請15日特休,且未給付○君上開請假期間之工資,並有
○君 111年1月3日請假單及111年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雖
確認其與○君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本
件○君係基於訴願人通知爰於 111年1月3日復職,並經訴願人同意
,依法請特別休假 15日至同年1月21日,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尚難
認訴願人得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解免其給付勞工工資之責。
另訴願人主張○君已於他公司任職,經營與訴願人相競爭之業務一
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