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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228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及24日對訴願人○○分公司(下稱○○
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
定採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休息時間原則上工作4小時
至少休息30分鐘,延長工時自出勤 8小時後起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
為分鐘;每日上下班及休息時間均須打卡;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
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0月份考勤期間(即110年9月26
日至10月25日)平日有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
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0月30日正常工作時間為23時30
分至翌日8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為3時45分至4時6分、5時52分至6
時11分,休息時間各21分鐘及19分鐘。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
時未有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918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111年3月21日及4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係5年內第8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次違反同法第
35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38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 4月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042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1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表明不爭執原處分關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分,將原訴願請求事項變更為:「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807號解釋○○○、○○○等
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內容,可知多位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違憲,不得以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指工會,應以「具有代表多數勞工
之工會」為前提,訴願人工會會員僅佔勞工全體總數約0.25%,顯然
不具代表性;且○○分公司僅有少數員工參與工會,則訴願人工會代
表○○分公司員工決定得否延長工作時間,合理性何在?○○分公司
已與個別勞工協商並取得勞工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並均依法
給付加班費,充分保障勞工之自由意志及工作權。此部分原處分有未
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予注意等多項違背
法令,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1月24日會談紀錄)、○君110年6
月26日至 12月2日刷卡時間補登表(下稱○君刷卡時間表)、○君加
班時數與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憲,不得以
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分公司已與個別
勞工協商並取得勞工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並均依法給付加班
費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
作時間每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 100年5月1日成立工會,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問 貴公司使勞工延長工時是否曾經勞資會議及工會同
意?答 目前公司使勞工延長工時尚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
。」並經訴願人人資○○○簽名確認在案。另工會常務理事○○○
亦於上開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延長工時目前尚未經工會同意!」
並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君刷卡時間表、加班時數與費用明
細表影本,○君於 110年10月份考勤期間(即110年9月26日至10月
25日)延長工時共計 6.153小時。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係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修正理
由業已指出:「……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
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雇主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又訴願人所援引之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乃大法官審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宣告該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
其效力,是訴願理由所稱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憲云云,係屬誤解,不足採據。
(三)末查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係 5年內第8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次至第 7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30日裁處書、107年 9
月11日裁處書、108年4月26日裁處書、108年11月27日裁處書、109
年3月25日裁處書、110年3月9日裁處書及110年6月17日裁處書),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