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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3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3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
      勞工○○○(下稱○君)擔任訴願人公司主管司機,訴願人與○君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約定書,約定○君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 4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超過 260小時,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496號函核備約
      定書,自核備之日起生效在案。又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與勞工約
      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9時至18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 8小時,並自19時起算延長工作時間,週六及週日作為休息日
      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依曆休假,未有調移情形,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
      週期;並查得:(一)○君於111年1月份延長工時合計54小時,其中
      平日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24.5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9.5小時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10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9,775元(底薪36,000元/240*4/3*24.5小時+36,000元/240*5/3*19
      .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2,700元(底薪36,000元/240*
      4/3*2小時+36,000元/240*5/3*6小時+ 36,000元/240*8/3*2小時),
      合計1萬2,47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1,339元,優先抵充平日之
      延長工時工資,仍短少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1,136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君於 110年12月28日6時58
      分至22時9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時均已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110年12月29日亦有類此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278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
      年 4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30等規
      定,以111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3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4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
      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86年 7月11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公告:「主旨:核定事業
      單位之首長、主管以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
      工作者。」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
      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8

    30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考勤打卡系統為線上 APP系統鍵入,
      ○君出勤結束後未依實際時間上線打卡,拖延時段後才打出勤卡,且
      出勤時間未經主管審批確認,造成出勤超時情況,例如 110年12月29
      日20時45分經通知接主管回公司,○君打卡下班時間卻為22時 9分,
      該行程僅需20分鐘,卻晚打卡約 1小時。訴願人多次告知○君,隔日
      上午無行程可下午到班,○君卻多次於上午 9點多打卡出勤。疫情時
      期百業待興及微型企業經營不易,此種裁處對訴願人不公平,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0年11月、12月
      、111年1月份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出勤結束後未依實際時間上線打卡,拖延時段後才
      打出勤卡,且出勤時間未經主管審核,造成出勤超時情況,訴願人多
      次告知○君,上午無行程可下午到班,○君卻多次於上午 9點多打卡
      出勤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 所明定;是雇主負有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
       之義務。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
       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
       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
       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101年5月30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下稱○員)約定工作內容為何?
       到職日及最後工作日為何?答:○員為本公司之總經理駕駛,於11
       0年11月17日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基準法84-1約定書(經貴局110年12
       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496號函准予核備), 110年10月25日
       到職,111年1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問: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工
       作時間、延長工時及休假日為何?一週起訖為何?答:……○員雖
       於11/17簽有 84-1約定書,但正常工作時間、休假日與一般勞工無
       異,無輪班排休,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09:00-18:00(正
       常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時結束後需經 1小時休息
       時間,延長工時自19:00起計,以每0.5小時計算,每週六、日為休
       息日及例假日(如週日出勤,則週日為休息日、週六為例假日,反
       之亦然),國定假日依曆定(未經○員同意挪移),一週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員之出缺勤狀況?答:勞工於手
       機下載公司差勤系統 app打卡,上、下班時皆須打卡紀錄出退勤時
       間,如有忘打卡情況,可以手寫、系統申請忘刷卡或加班申請單時
       間補登,另本公司有要求司機填寫『公務車行車紀錄表』,此份資
       料亦為○員之出勤紀錄。問:貴公司與勞工○○○(下稱○員)約
       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員為月薪制全時
       勞工,約定薪資項目為『本薪 35,000+全勤1,000+獎金(逾一日12
       小時或每月總工時上限之加班費) +加班費(合法加班時數)』,
       扣除『勞保、健保』。問: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是否每月發放一
       次薪資,薪資計算期間為何?加班費、各項獎金、事病假計算時期
       是否與薪資計算時期一致?答:每月 5日(遇假日提前)匯款發放
       上月1日至末日薪資,每月發放1次,加班費、請假之考勤費用計算
       週期同薪資。問:貴公司申請加班及請假的規定為何?勞工如有異
       常出勤情形(如延後刷卡下班、出外勤、未打卡或忘打卡),貴公
       司是否有事後申請加班機制?答:原則上須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假單
       ,○員在職期間未有請假或缺勤情事,且○員係主管司機,是否出
       勤主管都會知道,另本公司也有請○員填寫『公務車行車紀錄表』
       ,○員只要跟本公司(人資○○○)確認一樣會核給加班費,故○
       員是否忘卡或補登時間不影響加班費計給。問:○員之加班起算時
       間為何?加班時數單位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算?答:本公司勞工於
       約定正常工時結束之後須經1小時休息時間(18:00-19:00)方以每
       0.5 小時起計加班時數,但若於休息時間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本公
       司亦肯認為加班時數並計給加班費。○員加班費計算係以時薪 150
       元(36000/30/8)計,依法令規範乘以1.34、1.67等倍數。問:請
       問○員110年12月28日(二)出勤紀錄記載06:58-22:09出勤,另○
       員提供本局申訴附檔4line對話紀錄記載『12/28 07:00-09:00 2小
       時北投○媽○總、18:00-22:00 4小時○○電台台北○○○總』是
       否為加班申請紀錄?答:○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與本人(人資
       ○○○)於111年 1月2日之對話,因○員係司機性質,工作難免有
       超過法令上限時數之情況,故本公司權宜之下,將可能屬於超時之
       時數以『獎金』名目發給,通常於每月發薪前,人資會與○員核對
       過,故有○員檢附line截圖。……○員該日確於 06:58-22:09出勤
       ,該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14小時(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
       工時如對話紀錄為6小時)。另12/29 07:54-22:35出勤,該日之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13小時(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如對話
       紀錄為5小時)。問:請問○員 111年01月22日(六)06:41-19:00
       出勤,貴公司是否發給○員休息日加班費?答:該日本公司因誤以
       為依政府機關行事曆為平日,故僅以『獎金』發給○員06:41-09:0
       0延長工時 2小時之加班費,未計給○員06:41-19:00休息日出勤共
       10小時之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君111年1月打卡資料可知,其於111年1月3日、6日、10日、
       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及24日
       各延長工時0.5小時、2.5小時、4小時、4小時、3.5小時、2.5小時
       、5小時、3小時、2.5小時、4小時、4.5小時、5.5小時及 2.5小時
       ,111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44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
       者,計24.5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9.5小時;111年1月22日(星期六
       )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10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9,775元(底薪36,000元/240*4/3*24.5小時+36,000元/24
       0*5/3*19.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 2,700元(底
       薪36,000元/240*4/3*2小時+36,000元/240*5/3*6小時+36,000元/2
       40*8/3*2小時),合計1萬2,475元,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
       將超過法令上限之延長工時工資以「獎金」名目發給,有訴願人11
       1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僅給付○君延長工時工
       資1萬1,339元(加班費9,335元+獎金2,107元–補餐費103元),於
       抵充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後,仍短少給付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
       時工資1,136元,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查工作
       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
       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前揭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101
       年5月30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
       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尚不得以勞工出勤時間未經主管審核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
       定自明。
      2、查本件依訴願人 110年11月、12月份之出勤紀錄及○君與○君關於
       確認延長工時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君於 110年12月28日出勤時
       間為6時58分至22時9分;110年12月29日出勤時間為7時54分至22時
       35分,各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該2日工時分別為14時、13時,均已
       逾法定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且○
       君於前揭會談紀錄亦自承司機工作性質難免有超過法令上限時數之
       情況,訴願人將屬於超時之時數以「獎金」名目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並確認 110年12月28日、29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時數與出
       勤紀錄之記載相符。又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工
       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時至18時(正常工時 8小時,休息時間1小
       時),訴願人主張多次告知○君可下午到班一節,與勞雇雙方約定
       之工作時間不符,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有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亦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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