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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37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3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其
      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抄表相關工作之合約期間,
      雇用勞工○○○(下稱○君),雙方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 8小時
      ,休假制度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頒布的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
      ,5月1日勞動節休假,每星期出勤 5天,每月只出勤20天。雙方並於
      107年12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君依訴願人
      指示,執行其承攬之抄表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地點等均依訴願人與
      業主抄表工作承攬合約為準;第4條、第5條及第 6條約定,工作時間
      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上班,每日工作時間需打卡或簽到,不足工時部分
      視同休假,必要時須隨時按通知時間到工;訴願人按件給付○君薪資
      ,單價新臺幣(下同) 4,594元(薪資總額內含:工資、各項津貼、
      年節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夜點費福利等項目),薪資按月給付
      ,於次月 7日發放;訴願人提供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與○君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勞動
      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查得○君於 107年12
      月22日到職,至110年12月21日離職,於109年12月22日起年資滿 2年
      ,依規定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惟查109年 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
      (離職日)期間○君未有休特別休假紀錄,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
      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124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11年3月28日及 4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46等規定,以111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331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4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
      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
      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
      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
      98年4月3日勞保 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
      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
      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
      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
      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
      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
      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8739號函釋:「……僱傭關
      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
      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對於勞
      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北水處抄表及相關工作,訴願人聘用人員派駐北水處統
       籌該處委外抄表工作,訴願人與抄表員為承攬關係,原處分認定為
       僱傭關係,於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二)○君等抄表員得自行決定是否抄表、如何抄表,且有其專業性與獨
       立性。抄表員可自由選擇是否抄表換取報酬,亦可委由其他抄表員
       抄表。抄表員於抄表工作以外時間,均得自行運用,甚至從事其他
       工作,具高度自由,與訴願人從屬性甚低,應屬承攬關係。
    (三)訴願人與抄表員間法律關係,應依照抄表員實際工作情況判斷,不
       因雙方簽署之契約「名稱」而影響雙方間欠缺勞雇關係之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契約性質。
    (四)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已約定抄表員不足工時部分視同
       休假,且按件計酬之計價金額,均已包含所有薪資與福利。北水處
       1 個月僅需抄表20日,此係抄表業務之特殊性,抄表員與訴願人間
       已有共識以不抄表日為休假日;縱認抄表員屬勞工,訴願人亦已提
       供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且○君等抄表員確實已休
       假完畢。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4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立之勞動契約
      書、110年12月薪資清冊及110年員工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抄表員為承攬關係;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
      項,已約定抄表員不足工時部分視同休假,且按件計酬之計價金額,
      均已包含所有薪資與福利。抄表員以不抄表日為休假日,已優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且○君等抄表員確實已休假完畢云云。
      查本件: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
       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
       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 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
       勞委會97年6月10日、98年4月3日及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函釋可資
       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
       ○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財團法人○○基金會』
       曾否承接臺北市政府標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營業分處抄表及相
       關工作而僱用勞工……○○○……答:有曾僱用……職稱皆為抄表
       員……問:……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書?答:有簽署勞動契約書
       ,採按件給付勞工薪資,單價(每抄 1個水表)新台幣4,594元或4
       ,913元。問:……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出勤紀錄之
       記載方式?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如何排定?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休
       假制度?約定每7日之週期起訖? 答: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8小
       時,休假制度完全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的政府機關辦公日曆
       表出勤;休假,5月1日勞動節休假,抄表員排『抄表、計費、收費
       日程表』是依據水處每年底頒布下一度全年抄表日程表,每星期五
       天出勤,每月只出勤20天,108年度有 9天不抄表日,109年有10天
       ,110年有8天不抄表日。依勞動契約書內容,不足工時部分視同休
       假。問:……與勞工約定發薪日及薪資給付方式?考勤(加班、請
       假扣薪等)計算薪資週期?答:本基金會與受僱勞工約定每月 7日
       給付前 1個月(抄表第1日至每月抄表末日),按抄表件數x單價,
       另如有達到績效目標,依自來水處(合約)再發抄表獎勵金。抄表
       員的薪資是依據他出勤執行抄表工作,依完成件數核算薪資。另如
       抄表員有「錯誤扣款」是依據勞動契約書七.(四) ……甲方遭受
       到扣款時,該扣款由乙方(勞工)負責賠償,如基金會接獲自來水
       處通知抄表員有錯抄表之情形……抄表員抄錯會先公布再扣款。前
       述『獎勵金』因水處作業於次次月( 7日)計發……獎勵金具有考
       核性質……問:請問貴基金會有關抄表員出勤紀錄之記載?請休假
       方式?答:以員工簽到簿方式由抄表員個人簽名記載簽到時間、簽
       退時間作為工作時間的依據,抄表員因採按件計酬方式,原則上依
       照水處所排定的抄表日程表工作,但如個別抄表員有請休假之必要
       ,可向其主管提出,再由主管安排其他人員,該抄表員即可休假…
       …如果不能出勤,僅能由其他合格抄表員代替工作(須由水處核可
       領有抄表員工作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卷附勞動契約書(甲方為訴願人,乙方為○君)略以:「……
       三、工作內容與地點:乙方依甲方之指示,執行甲方承攬業主抄表
       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均依甲方與業主抄表工作承攬合
       約為準。四、工作時間:(一)乙方工作時間按勞基法規定上班,
       每日工作時間必須配合業主要求打卡或簽到,不足工時部分視同休
       假,必要時須隨時按通知時間到工。五、薪資:甲方應按件給付乙
       方薪資,單價新臺幣 4,594元。(薪資總額內含:工資、各項津貼
       、年節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夜點費福利等項目)(二)薪資
       按月給付,甲方於次月 7日(逢例假日、休假日則順延一日)發放
       薪資……六、保險及退休金提繳:(一)保險:由甲方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或退保手續,勞、健保自付部份由乙
       方負擔,於發給薪資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乙方請領勞工保險之保險
       給付,由甲方依勞保法令規定代為向勞保局辦理。(二)退休金提
       繳:由甲方依政府法令規定按月提繳於勞工休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做為乙退休金。七、契約終止:(一)如甲方因業務虧
       損、停業或業主通知停工時,得另行改派其他工作或通知乙方中止
       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二)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隨時中
       止本契約:1.於簽訂本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
       有受損之虞者。…… 6.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天者,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 6天者。(三)乙方自請辭工,應於前10天通知甲方,未於10
       天前通知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 3,000元(為訓練、招募、製
       作識別證、體檢及服裝等各項費用);如致甲方因工作停頓,業主
       以缺工罰款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罰款金額。(四)乙方因缺工或違
       反甲方與業主承攬合約相關規定而致甲方遭受到扣款時,該項扣款
       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又乙方行為造成甲方與業主違約
       處理條件時,經業主通知甲方,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可終
       止本契約。(五)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
       方得離職。(六)乙方在工作契約未滿前,不得同時與第三人另簽
       定新勞動契約,如有違犯,甲方得與中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
       求發給任何給與。八、工作規範:(一)甲方因工作或業務上需要
       ,明定於業主工作承攬合約之要求與規定,乙方均應遵守及受其約
       束。(二)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衛生
       安全工作守則等規章制度。(三)乙方於使用業主提供甲方之辦公
       室、辦公設備及各種設施時,須依業主之規定妥善保管、運用及維
       護,如材料浪費或設備非自然耗損之毀損、損害,無法修配復原、
       遺失或被竊時,乙方應負責照折舊後狀態以同規範者賠還,或依業
       主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不得要求甲方或業主代購。(四)乙方於甲
       方或業主執行工作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任何第
       三人受損時,乙方應負其所產生損害之賠償責任。(五)甲方得要
       求乙方參加甲方指定之各項訓練(含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乙方不得拒絕……十、請假規定:有關各種假別,乙方均應事先申
       請核准、報備或提出證明,如乙方請假未經核准,無故缺勤者以曠
       職論……」
    (四)是依○君於111年2月14日會談紀錄及勞動契約書約定內容,○君之
       工作內容為依訴願人指示執行訴願人承攬之抄表工作,無法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點,○君工作時間應簽到或打卡,○君應確
       實遵守訴願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衛生安全工作守則等規
       章制度,訴願人得要求○君參加訴願人指定之各項訓練,○君不得
       拒絕,如有請假需求均應事先申請核准,如請假未經核准,無故缺
       勤者以曠職論,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又據○君所述,訴願人與受僱勞工約定每月 7日給
       付前1個月(抄表第1日至每月抄表末日),按抄表件數 x單價,另
       如有達到績效目標,再發抄表獎勵金。抄表員的薪資是依據其出勤
       執行抄表工作,依完成件數核算報酬,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具勞務對價性,足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訴願人
       ,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復據○君於
       前揭會談紀錄所述,原則上抄表員依排定抄表日程工作,如無法親
       自提供勞務時,將由其他抄表員提供勞務,是○君與其他訴願人所
       屬員工係共同為訴願人之營業活動而勞動,訴願人已將○君納入其
       生產組織體系,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五、綜上,○君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又雙方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 8小時,休假制度完全按
      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的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5月1日勞動
      節休假,每星期出勤 5天,每月只出勤20天,是○君與訴願人間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又判斷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
      之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
      定,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並不因勞工職稱、任用
      形式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本件○君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
      勞動性質,已如前述,是縱其與訴願人間之契約兼有承攬性質,仍無
      礙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10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4日會談紀錄略以:「……問:以本次抽查
       勞工(抄表員)為例,請問『財團法人○○基金會』勞工特休假制
       度?答:本次抽查20位抄表員因本基金會 110年12月21日與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終止契約,此20位抄表員本基金會於 110年12月21日退
       保終止契約。抄表員的不抄表日為休假日,是水處統一指定的『不
       抄表日』,抄表員該日沒有提供勞務,本基金會就以『不抄表日』
       為抄表員的特別休假……此20位抄表員在職期間未有請特別休假紀
       錄。問:請問貴基金會與本次抽查勞工抄表員○○○、○○○等20
       位,終止契約時,是否依勞工個別的工作年資結算未休畢的特別休
       假薪資?答:本基金會認為抄表員屬承攬契約,本次抽查20位抄表
       員到職以未服務滿一定年資並沒有必要給予特別休假,上述20位勞
       工皆已終止契約,並未於契約終止時結算未休特別休假日數薪資。
       縱然被認定是勞動契約,『不抄表日』總日數也已超過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君於107年12月22日到職,至110年12月21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
       是○君於109年12月22日起年資滿2年,依規定享有10日特別休假。
       惟查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並未給予○君特別休假,○
       君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0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
       規定,訴願人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即 110年12月21日離職
       時)結清工資給付○君;惟查訴願人迄至111年2月14日原處分機關
       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特
       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自行排定,查卷附員工簽到簿無特別休假紀
       錄,訴願人亦未提出個別勞工於抄表日程表所列「不抄表日」有請
       特別休假之具體事證;又抄表員於不抄表日未出勤執行抄表作業即
       無報酬,此與特別休假係有薪休假之性質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6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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