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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39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160239362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惟訴願書檢附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39362號函及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39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該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所載事由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指派勞工
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1年4月6日及4月
7 日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雇勞工○○○(下稱○員)約定每日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按日計酬,薪資為當日發放,○員
於111年3月3日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醫囑建議休養 3個月,自111
年3月 4日至111年4月6日(截至檢查日期)共34日,扣除休息日及例
假日共10日,訴願人至少應給付○員原領工資24日共計6萬元(2,500
元*24 日),惟訴願人尚未給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3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219
8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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