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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
      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得由勞工自行選擇每
      日工作時段為 8時30分至17時、9時至17時30分或9時30分至18時,中
      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小時,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並
      休息30分鐘後,以 0.5小時為單位計算延長工時;訴願人未能提供工
      會成立前,業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延長工
      作;雖訴願人之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並於108年1月29日召
      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下稱系爭
      108年1月29日工會決議),惟該決議迭經民事法院裁判無效確定在案
      ;另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0月有延長工時
      情事,是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時間延長工作,乃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
      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
      則行為時第 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年4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1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
      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
      法)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行為時第 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勞資會議分別於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104年9月21
       日第4屆第3次及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 8次勞資會議(下合稱工會
       成立前之 3次勞資會議),就延長工時內容進行討論,並據以修訂
       工作規則,解釋上即係同意訴願人實施延長工時制度,故於106年1
       月13日企業工會成立前,業經多次勞資會議明確同意施行延長工時
       制度。
    (二)企業工會不同派系間之民事訴訟,訴願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訴
       願人於 110年12月間之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始透過訴訟代理人知
       悉該民事訴訟已確定,故訴願人無法事先預知系爭108年1月29日工
       會決議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僅得信賴該決議之效力,訴願人主觀上
       對違規情事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具可罰性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下稱○君)及人
      資處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
      稱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10年10月
      加班單明細、出勤明細、工會成立前之 3次勞資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1月13日企業工會成立前,業經3次勞資會議
      明確同意施行延長工時制度;另其事先未預知系爭108年1月29日工會
      決議經法院認定無效,主觀上對違規情事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件查
      :
    (一)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就延長工時等特定事項,以公權
       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
       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
       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
       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
       能,故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
       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
       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之;
       蓋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
       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
       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單週每 7日週期起
       訖?……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7.5小時,有區分三
       個班別8:30-17:00、9:00-17:30、9:30-18:00由勞工自行選
       擇,中間均休息 1小時,每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週日休假
       ,採週休二日,每 7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任何變形工時制
       度……。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加班最小單位
       ?……答 本公司採加班申請制度,以下班後休息半小時後計算,
       最小單位 0.5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工作規則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答 本公司工作規則最近一次經本局於110年3月17日核備,
       另再提供歷次加班制度討論過後之同意內容,歷次有經勞資會議同
       意加班制度有 103年5月第3屆第9次、104年9月第4屆第3次、105年
       12月第4屆第8次之相關同意加班制度之工作規則修訂核備函。……
       。」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依卷附○君 110年10月加班單明細及出勤明細影本可知,以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時上限(8小時)為標準,○君
       於該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
       日至29日等16日之正常工時後,均有出勤情事,訴願人有使○君於
       110年10月延長工時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卷附訴願人工會成立前之 3次勞資會議記錄影本,雖有討論修
       改訴願人公司同仁手冊有關加班之相關內容,惟上開 3次勞資會議
       記錄中均未見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議案,難
       認上開勞資會議已具體討論實施延長工時之事項;蓋前開勞資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加以該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之情況,再審酌該同仁手冊內容係有關訴願
       人公司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算等相關
       內容,分別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稱之同仁手冊,以「工
       作規則」審核同意核備,而工作規則係資方用以約束所屬勞工之相
       關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之要件,截然不同。是前開工會成立前之 3次勞資會議記錄
       ,均未能證明訴願人於106年1月13日企業工會成立前,已經由勞資
       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
    (五)再查訴願人之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雖以系爭108年1月
       29日工會決議通過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議案,然該決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2
       月2日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等判決裁判無效確定在案,是訴願人即屬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其對
       系爭108年1月29日工會決議無效一事無從知悉,未有主觀上可責性
       等語;惟查卷附訴願人 110年9月30日第5屆第11次勞資會議記錄記
       載略以:「……報告:一、有關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於2021/0
       8/09發佈金融業違反勞基法遭裁罰次數排序新聞稿指出,本公司近
       2 年遭裁罰……主要缺失樣態有……未經工會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等。二、公司因企業工會組織存在事實……惟於取得工會同意實
       施延長工時事項,是公司未來面對工會需積極處理的議題。 決議
       :本案洽悉。……。」是訴願人於該次會議召開時,倘對系爭 108
       年 1月29日工會決議業經法院裁判無效確定一節並未知悉,仍信賴
       該次工會決議為有效,則訴願人何以於110年9月30日舉行之勞資會
       議表示未來實施延長工時仍要取得工會同意之決議;揆諸上情,即
       與事理未合,尚難認訴願人於110年9月30日勞資會議召開時,主觀
       上仍未知悉系爭108年1月29日工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是訴願
       人使○君於 110年10月有延長工時情事,即難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
       失,依法自應受罰。
    (六)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實收資本額
       超過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行為時第4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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