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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4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565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屬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
      之第 2類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人數
      3,844 人,惟未依其事業單位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各1名,違反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乃以108年 7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 1086025919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訴願人就
      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9年6月23日進行複
      檢,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屆期未
      改善,乃以 109年7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93812號函(下稱109
      年7月 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1個月
      改善;並另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
      ,以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71621號裁處書,就此部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嗣勞檢處再於111年4月8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3,283人
      ,依其事業單位規模,其設置尚缺少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名,不符
      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 1項等規定,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
      檢查之訴願人職業安全管理師○○○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
      1年 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5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5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
      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
      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
      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辦法
      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
      風險者。」第6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
      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
      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
      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
      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
      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中度風險事業) 二、一千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亦積極尋找適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然該等人
      員最終未接受訴願人聘僱,可證訴願人並無故意。又訴願人以高薪聘
      僱充足之勞工衛生安全人員,維護勞工職業安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未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處分行為,與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原則有違。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6月
      2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109年7月2日函及其所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 111年4月8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 1款等規定自
      明。次按職安管理辦法所定第二類事業(中度風險事業)之勞工人數
      在 1,000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為職安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二之一所明定。查本件
      :
    (一)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8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
       人數 3,844人,惟未依其事業單位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各1名,違反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 2項
       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乃以108年7月30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 1086025919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限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9年
       6 月23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屆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0871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在案。
    (二)次查勞檢處於109年6月23日複檢後,就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一事,另以 109年7月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惟查上開109年7月2日函究係
       何時送達訴願人?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既未能查告 109年7月2日函之送達日期,致本件限期改善期間無從
       起算,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經通知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
       之情事而再次裁罰,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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