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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5712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街與
      ○○街交岔口之(108建xxx)○○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分項之接地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訴願人約定由○○公司提供材料設備,
      訴願人提供人力施作;並經訴願人僱用勞工進入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水
      電工程施作。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6日針對111年3月3日系爭新建工程職災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
       花之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易起火之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致發生所屬勞工○○○(下稱○君)灼傷之職業災害。
    (二)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惟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111年4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11601741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7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及項次
      14等規定,以 111年5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7126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
      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
      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第25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
      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
      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
      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3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
      、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
      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
      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
      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
      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
      )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事項表(節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案外人○○○介紹,與○○公司尚未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以「點工方式」配合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期間所使用之施工圖說、設備線材、熔接模具、熔接材料皆由○○公
      司提供;由案外人○○○代為轉達○○公司要求派員施工及請款事宜
      ;訴願人配合派員現場施工,與○○公司屬僱傭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1年4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模擬照片及 111年4月7日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公司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期間所使用之
      施工圖說、設備線材、熔接模具、熔接材料皆由○○公司提供,訴願
      人配合派員現場施工,與○○公司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
       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
       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
       ,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者,應於8小時內通報;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
       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3條定有明文。復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 2項所稱之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 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
       害事實起 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
    (二)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11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協理○○○(下稱○君
       )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您與○○有限公司是什麼
       關係?答 我是○○有限公司的員工,同時為○○新建工程工地現
       場負責人。問 請問貴公司與本案的承攬關係?有無訂定工程合約
       或估價單?答 我透過○○○介紹○○有限公司,該公司將承攬(
       108建xxx)○○新建工程,承攬項目為施作水電管線等工程,因為
       ○○有限公司……經理表示他們尚未與業主簽約,而……經理也說
       案場趕工先請我進場出人施作,因此我與○○有限公司也在未簽約
       情況下,攜帶 5名勞工及○○○一起進場○○新建工程案,主要先
       施作接地銅線等工作。問 請問罹災者與貴公司關係為何……?答
       罹災者○○○為我所找勞工,由我接收○○有限公司指示施作範圍
       ,並由我指揮監督罹災者等勞工作業。……問 請問案發經過……
       ?答 ……當日罹災者於筏基底層施作銅線焊接作業……我們量好
       長度、剪裁,接著在熔接模具倒入火藥,用噴燈點燃並熔接銅線,
       但因模具老舊導致點燃瞬間起火上升噴到罹災者導致身上燒燙傷…
       …發生時因罹災者狀況緊急由我這邊自行送醫,當下並無通報勞檢
       機構……。」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既與○○公司約定
       由該公司提供材料設備,訴願人提供人力施作,且訴願人亦確有派
       員進入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並由○君負責指揮監督現場罹災者等勞
       工從事施工作業,依前開規定,訴願人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
       設施及防護措施,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並於知
       悉○君發生灼傷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8小時內,即應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之作為義務,惟訴願人未盡上開雇主作為義務,致○君
       發生遭灼燒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且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訴願人既自承
       與○○公司約定由訴願人提供人力進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施
       作,並已實際僱用勞工進場施作,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尚難以其尚未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為由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 3款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
       6萬元及 3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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