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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一字第1116084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6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04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
      月6日、8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大學管理學
      院(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之升
      降機保養及維修工作,於 109年1月6日使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前開地點執行升降機保養時,未要求機房應設定為保養模式,於
      升降機各樓出入口未設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
      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致○君發生遭升降機夾、捲致死之職
      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93條等規定。
    二、其間,訴願人等人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110年3月25日110年度調
      偵字第842號及第8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三、原處分機關嗣依勞檢處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審認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件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047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3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
      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
      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
      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一)所有事業單位雇主均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事項,並留存紀錄備查:……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
      施工安全評估。……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第 2款
      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二)違反職安法致……死亡……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針對所承攬保養之升降機皆於機房內及車廂頂設有保養模式
       之開關,升降路各樓出入口亦設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
       出入口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且升降機亦皆依規定實施
       年度安全檢查取得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本案訴願人對該升降機已
       作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保養人員亦提供相關之
       教育訓練,若仍發生不幸之職業災害,實非任何人所願,訴願人亦
       已依相關規定提供罹難員工家屬職災補償。
    (二)另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概難僅因○君死亡之客觀事實,認訴
       願人之代表人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過失情節,亦無
       從遽認訴願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之情節,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
      ,有勞檢處109年1月6日、8日訪談相關人等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
      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該升降機已作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對保養人員亦提供相關之教育訓練,若仍發生不幸之職業災害,實
      非任何人所願;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概難僅因○君死亡之客
      觀事實,遽認訴願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
       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
       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
       能停止上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雇主因違
       反前揭規定受罰,或發生死亡災害者,並得公布雇主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 1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93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略以:「……七、災害原因
       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 1.依109年1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甲: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出
       血及下顎骨骨折,丙(乙之原因):電梯維修夾困於電梯外側……
       。2.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
       結果,依罹災者工具包收妥完成在 1樓門前跡象顯示,研判罹災者
       應為完成2號升降機要從車廂頂上回到1樓樓層時,從保養狀態恢復
       正常狀態使用時,不知或忘記外門連鎖裝置接點已短路,疑未離開
       車廂頂就切換開關為正常狀態,又車廂頂靠近上端造成升降機向上
       定位回平造成罹災者被夾致死事故。(二)直接原因:被夾、被捲
       。(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1)1樓車廂外門……連鎖裝
       置接點已短路造成連鎖裝置失效(意即外門未關好車廂仍可上下動
       作)。( 2)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進行升降道檢點時,機房應
       先設定保養模式,下降至頂樓下一層樓可進入車頂時,再開外門設
       定保養模式進行保養。……(四)基本原因:1.雇主未依其事業規
       模、特性,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2.雇主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三)本件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君於 109年1月6日在系爭地點從事升降機
       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應依前揭規定,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
       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
       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以避免勞工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
       又雇主除針對升降機本身設有安全裝置外,對其勞工執行升降機保
       養及維修工作,亦應訂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計畫,
       並實施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勞工執行業務之安全;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有提
       供勞工相關教育訓練,然該等訓練內容為何?是否包含本案致災關
       鍵,即勞工於執行升降機保養及維修工作時,應依訴願人訂定之標
       準作業程序,先至機房將升降機設定保養模式後始接續後續保養及
       維修工作?訴願人就此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亦未訂定
       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計畫,未就勞工是否確實依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升降機保養及維修工作進行查核,以避免勞工因不知
       悉或不熟悉標準作業流程而於升降機保養及維修之作業過程中發生
       職業災害,自難謂其對本件職災之發生係無過失。是訴願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等
       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另主張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其並未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等語;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
       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在案,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之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
       政裁處,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之代表人等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等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使所僱勞工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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