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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安穩僱用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3日北市就雇
字第11130085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舺就業服務
站(下稱艋舺就服站)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經該就服站依安穩僱
用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下合稱110年11月1日推介卡),推介訴願人前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應徵;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2日以按月計酬之薪資加
保僱用訴願人。嗣訴願人以其受僱用○○公司連續達一定期間,於 1
11年1月6日依安穩僱用計畫第8點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11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第1個月至第2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8日北市就雇字第1113000293號函(下稱111年
2月8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訴願人復
於111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第3個
月至第4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4日北市就雇
字第1113005429號函(下稱 111年5月4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
1萬元。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至艋舺就服
站為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前,於同日 9時13分及18時27
分已於○○公司有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遂分別以111年4月22日
北市就雇字第1113014832號及111年5月16日北市就雇字第1113004788
2 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經○○
公司及訴願人書面回應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至艋舺就服站辦理
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前,已實際就業於○○公司,訴願人不
符合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2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同計
畫行為時第17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 6月13日北市就
雇字第11130085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11
1年2月8日函及111年5月4日函,並限訴願人於111年7月14日前繳回原
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合計2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
安穩僱用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
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
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機關
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一)計畫之
訂定、修正及解釋。(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第 3點規定:「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
業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
、查核及申訴處理。(二)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受理申請、審
查及核發等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所定雇主,為
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行為時
第5點第1項、第 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
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前項失業勞工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
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者。」行為時第6點第1項、第 3項規
定:「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
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
業勞工,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
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
,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領有就業獎勵推
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以下簡稱受僱勞
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第8點第1項規定:「受僱勞工於連續
受僱每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第11點第 1款規定:「經認定符合就
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四個月:(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每二個月發給一萬元,
最高發給二萬元。」行為時第1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
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
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一)不實申領。…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11年7月6日發就字第1110329052號函釋(下稱
勞發署 111年7月6日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安穩僱用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第5點第2項失業勞工之定義一案。……說明:……五、
有關……雇主反映『本計畫僅規定未有參加保險紀錄即屬失業勞工,
為何不得先面試再開卡』或『本計畫定義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應僅就勞工保險投保日進行審
核,而非打卡日期』一節,說明如下:(一)本計畫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為加強媒合求才廠商與失業勞工就業之就業促進措施……倘雇主
與勞工已於事前約定僱用就業,尚無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運用就業
促進措施媒合推介,爰不得先面試再開卡。又雇主與勞工未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即合意僱用,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縱因未知前開情事
而開立推介卡,該等雇主及勞工仍非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就
業之情形,爰不符合本計畫適用對象。(二)……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6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是以,勞工如經雇主僱用並到職,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尚不得因雇主應加保而未加保,審認勞工該期間之僱用關係不存
在而屬失業身分。(三)……倘雇主與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已有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者,
尚難謂符合本計畫推介就業適用對象或失業者身分之規定,是以,該
等勞工非屬本計畫協助之對象,不得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並無明定受
僱勞工於僱用公司有打卡紀錄即失其申請資格,況且訴願人於申請推
介期日時,的確尚未被○○公司加入相關勞保。又訴願人於申請推介
當日在○○公司有打卡紀錄,僅為職前訓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
月24日10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見解,受僱人於訓練期間既無提供勞
務之可能,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難謂職前訓練期間,已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打卡紀錄而認訴願人與○○公司具
勞動契約關係,似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至艋舺就服站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
序前,已實際就業於○○公司,訴願人不符合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5點第2項規定之失業勞工,乃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8日函及111年
5月4日函,並限訴願人於111年7月14日前繳回原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
合計2萬元;有110年11月1日推介卡、勞保局資訊查詢系統-投保人投
保資料查詢、訴願人打卡紀錄及○○公司111年5月11日書面說明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推介當日尚未經○○公司投保,縱訴願人於○
○公司有打卡紀錄,僅為職前訓練,難謂訴願人與○○公司已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且安穩僱用計畫亦無受僱勞工於僱用公司有打卡紀錄
即失其申請資格之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
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所稱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
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
險紀錄者;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規定之雇主僱
用,且符合相關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有違反安穩僱用計畫規定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
;已發給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返還;為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1項及第2項、第6點第 3
項、第17點所明定。另雇主與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已
有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者,尚難
謂符合安穩僱用計畫推介就業適用對象或失業者身分之規定意旨,
是以該等勞工非屬安穩僱用計畫協助之對象,不得發給僱用獎助或
就業獎勵津貼,亦有勞發署111年7月6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公司自承 110年11月1日為訴願人之職前訓練,有該公司111
年 5月11日書面說明影本在卷可憑,亦為本件訴願人所不否認;次
依卷附訴願人打卡紀錄影本所示,其在 110年11月1日9時13分打卡
上班,18時27分打卡下班;其間,訴願人於14時46分許在艋舺就服
站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並經該站發給110年11月1日
推介卡;○○公司於翌日即110年11月2日始為訴願人投保。按前揭
勞發署111年7月6日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公司既於110年11月 1
日已有上開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
,即與安穩僱用計畫係為加強媒合求才廠商與失業勞工就業之就業
促進措施之立法意旨不合,訴願人於110年11月1日辦理失業勞工求
職登記及推介程序時,即難謂屬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2項規
定之失業勞工身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領有就業獎
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則不得依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6點規定,
得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乃依同計畫行為時第17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8日函及 111
年5月4日函,並限訴願人於111年7月14日前繳回原核撥之就業獎勵
津貼共計 2萬元,應無違誤。至訴願人所援引相關法院判決,與本
件案情不同,且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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