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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7. 府訴三字第1116084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581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
所定第 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
人勞工總人數 591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1人,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及其附
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勞檢處乃以110年 9月2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292951號函(
下稱110年9月23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9月28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4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639人,
其未依110年 9月23日函改善,仍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以
上,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
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 5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160581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 5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
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
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
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
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
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
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三)運輸工具
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1.汽車租賃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3月確實有僱用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師,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於111年3月9日到職,惟於111年
3月31日自請離職,距勞檢處111年4月26日實施檢查未逾1個月。訴願
人於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預告離職後,即積極於人力銀行徵才
,求才期間面試達 7人,足顯現訴願人欲尋求最適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師之決心,並確實於111年5月11日尋妥,新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師於111年6月13日到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9月13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
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 9月
28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1年4月26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
改善;有勞檢處110年9月13日及111年4月26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9月23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離職前已積極徵才,且該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離職日距勞檢處實施檢查日未逾 1個月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
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各1人以上;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1、第3條及其附表2、處理
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勞檢處110年9月13日及111年4月26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分別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者人數……合計591人……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
(地區)事業單位所置職安衛人員 1.未依附表2規模置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請加勾右側)。……第二類事業…… ☑≧500人,甲業1+
管理員1+管理師1……」「……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者人數……合計639人……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
業安全衛生檢查)……設甲業○○○ 管理員○○○ 缺管理師1名
……本項缺失之前次(110年9月2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060292951
號函)檢查結果通知是否收到,並依勞檢法於違規場所公告 7日以
上 ☑是……」上開會談紀錄分別經會同檢查人員訴願人高級專員
○○○及企劃室室長○○○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9月13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查得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
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500人以上,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及其
附表 2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惟訴願人僅設置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未設置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以上。勞檢處乃以110年 9月23日函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
9月28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1年 4月26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
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係裁罰
逾期未改善完成之行為,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明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係為實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目標,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之目的,事業單位自應依規定持續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限內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已
符合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縱其於111年 3月9日至31日設有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亦難謂其於期限內已改善完成。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