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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15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前之「台北市區營業處○○綜合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勞工在道路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
    其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卻未設擋土支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領班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1年5月25日北市勞檢土
    字第 11160192131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 6月14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0615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
      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
      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
      ,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施作露天開挖作業,因預鑄人孔屬四
      方形樣態且體積龐大,深度亦超過 1.5公尺以上,挖掘必須四面平整
      及底部亦須平整後,方能放置四方形預鑄型組合擋土鋼板,且四周亦
      做好相關圍籬及警告標語,以防人員擅自進入;於等待四方預鑄型擋
      土板到達前,剛好勞檢處檢查人員至現場,看到未設擋土支撐,就認
      定為未設擋土支撐,當場已向檢查人員說明,且當時底部並無人員進
      入,當專用之人孔預鑄型組合擋土鋼板抵達時,已依擋土支撐作業標
      準程序做好各項措施,應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5月22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等待四方預鑄型擋土板到達前,剛好勞檢處檢查人
      員至現場,看到未設擋土支撐,就認定為未設擋土支撐,當場已向檢
      查人員說明,且當時底部並無人員進入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
      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勞檢處 111年5月22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
      略以:「……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露天開挖…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使勞
      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未設擋土支撐……」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復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於道路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訴願人於擋土支撐設置前,已有勞工
      進入該開挖之洞內作業,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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