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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657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分別與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等 7家事業單位
    )間因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下稱勞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3月18
    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0948號、第1116040949號、第1116040951號、第11
    16040952號、第1116040954號、第1116041064號、第1116041066號函委託
    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副知○○等7家事業單位。經勞資協會以111年 3月
    21日勞資字第111020603號、第111021003號、第111020903號、第1110207
    03號、第 111020803號、第111020503號、第111020403號開會通知單(下
    合稱11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等 7家事業單位
    出席111年 3月31日上午9時、上午10時30分、111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
    111年 4月6日下午2時、下午3時30分、111年4月7日上午9時、上午10時30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各11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均於111年3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資協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
    未申請延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224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年6月 8日送達,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10等規定,以111年 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57192號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 11160657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3日勞動字1116
      0657192」,惟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5719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
      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
      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
      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家無故不到、倒店,應裁罰。
    四、查訴願人以其分別與○○等 7家事業單位間因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6%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開會通知單,分別
      通知訴願人及○○等7家事業單位出席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上午10
      時30分、111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111年4月6日下午 2時、下午3時
      30分、111年4月7日上午9時、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
      人均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勞資協會11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及投寄中
      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勞資協會
      11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店家無故不到、倒店,應予裁罰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
      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 2,000元以
      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分別與○○等7家事業單位間因
      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11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分
      別通知訴願人及○○等7家事業單位出席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並敘明如因故無法出
      席,應先以電話通知,並提出書面說明至勞資協會。各111年3月21日
      通知單於111年3月2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經
      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各111年3月21日開會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均未如期出
      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
      人即應依勞資協會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資
      協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抑或申請延期,尚難認其未出席調解會議
      具有正當理由。本件訴願人同時申請多件勞資爭議調解,惟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達 7次,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爰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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