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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一字第1116084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3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65751號裁處書及第111605657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575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1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575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19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商業登記名稱:○○店,市招:○○,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廚務及清
    潔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
    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1
    年 4月19日於系爭地點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及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6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69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
    5月8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5月31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5752號函(下稱111年 5月3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職字第 11160565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111年5月31日函,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
      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
      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得
      否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
      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
      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
      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110年6月初訴願人太太懷孕嚴重妊娠反應,無法整日工作,經人
       力銀行找尋 1個多月都沒有適合的工作夥伴,於是由店長太太協助
       上社群軟體,在越南移工社群找人,有強調條件是須有工作證及居
       留證。當時○君有居留證但已到期,三級警戒時,大批移工因疫情
       無法回國;因疫情狀況加上太太和幼子需照顧,便無再作更多注意
       。疫情衝擊下餐飲業狀態並不好過,希望裁罰上給予寬容。
    (二)○君應徵時,訴願人告知只有短暫時間自110年7月至111年4月底或
       5 月中,是為了等太太做完月子可回店裡上班;答辯書裡○君提到
       在店裡工作 1年多,是不對的。訴願人願意接受裁罰,希望就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
       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有重
      建處111年4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
      市專勤隊111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太太懷孕無法整日在店裡工作,透過社群軟體徵求
      有工作證和居留證之越南移工,○君有居留證但到期,又因疫情、太
      太懷孕及幼子需照顧,未作更多注意,請依行政罰法規定免除或減輕
      處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11年4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於111年4月19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巷
       ○○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在廚房內煮湯,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我是從臉書社團上看到
       的……。問 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
       驗?答 我是由該店老闆面試的。我有提供我去移民署……的單據
       給他看。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
       容為何?答 我於該店從事工作 1年多。大多都是我自己主動去詢
       問要做什麼。我的工作內容是從事內場工作及清洗碗盤。……問
       工資制度為何?……答 老闆與我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35000元……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
       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4月19日……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
       國人?……答 是我僱用的。……問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
       國人?……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問 ○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
       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是我本人應徵
       。有看她提供的居留證……但我沒有注意上面的效期是否逾期。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工工作?……工作性質?工作
       地點在何處?……答 我是在110年7月間開始聘僱○工。……工作
       性質是在內場料理出餐的。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問 ○工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答 她是自
       己來店裡應徵工作……之前有請我員工……臉書上幫我張貼徵才資
       訊……。問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 ○工都如何稱呼你?答 月薪是一開始是新臺幣
       32,000元,後來有提升到……36,000元。……我付薪水。我轉到店
       長的帳戶,然後店長用現金給付。……她都叫我老闆。……。問
       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
       證件正本……不能容留或聘僱失聯移工及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
       ,你是否知道?答 我知道,我也有跟她要居留證來檢視……。問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 ……我之所以會聘用○女,主要是
       她跟我說現在因為疫情無班機可返回越南,所以被移民署收容替代
       出來,是可以工作的……。」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均坦承訴願人僱用○君於系爭地
       點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按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
       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聘僱
       ○君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難謂已
       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義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自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處罰一節;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
       有知悉之義務,且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亦坦承未經申請許
       可而聘僱○君,自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罰。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
       低。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7條第1款規定,業已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且依上開說明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亦無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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