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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8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廚房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44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起至9月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
    稱○君)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商業登記名稱:○○廚房,市招:
    ○○,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廚務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3月20日、4月6日分別訪談○君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11年4月
    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18072898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 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73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44612號函(
    下稱111年 6月2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4446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本人不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處分。收
      受公文文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44
      61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6月2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
      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
      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
      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
      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9年10月開始來店吃早餐,109年12月開始賒帳,訴願人秉
       持助人之心,讓○君下一次來店還錢就好,○君陸續賒帳並借錢,
       後續表示無力償還,想透過其他方式彌補,並以自身自願非僱傭之
       關係提供幫助,之後○君失聯。
    (二)訴願人因○君告知並保證且願於一定時間內還款,並藉由其他非僱
       傭之關係彌補過失,未料○君之保證係欺騙而非真實,訴願人主觀
       上均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受處罰。
       縱認訴願人仍有過失,惟訴願人係遭○君欺騙所致,而○君實為非
       僱傭之關係,且並非在訴願人之店被查獲,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廚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
      隊111年3月20日、4月6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君手
      機翻拍之照片畫面12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向其借錢並保證願於一定時間內還款,藉由非僱傭
      之關係彌補過失,其無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免除或減輕罰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
      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如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者,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參照。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你為何會於今日在本隊製作非法工作相關的筆錄?
       ……答 因為我是逾期居留的失聯移工,於本(111)年2月22日…
       …非法工作被查獲……我還曾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下稱該址)非法工作……。問 你是否同意本隊人員瀏
       覽你的手機並翻拍畫面,並作為後續詢問的依據?答 我同意……
       。……問 本隊現提示圖片……圖片中聯絡人○○○是誰?……答
       ○○○是我老闆。……問 本隊現提示……圖片中係何人?答 中
       間是我的老闆……右邊是老闆的先生。問 本隊現提示……圖片中
       訊息是與誰的聯絡?聯絡內容為何?答 是我跟我老闆的聯絡。聯
       絡內容多是跟工作有關的,像老闆會叫我什麼時候要上班之類的,
       或是我要跟我老闆說我肩膀不舒服要請假……。問 本隊現提示…
       …圖片中係何處?答 是我上班工作的地方,店名叫○○。問 你
       於何時去該址……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在 109年10月
       底開始到店裡工作。我自己去找工作的。我的工作內容是煮菜、切
       食材及備料。問 ……請問你如何應徵?是否有持用任何證件應徵
       ?……答 我自己主動進店裡向老闆應徵……想問這邊有沒有需要
       人來工作,老闆就跟我說試做幾天看看,後來決定錄用我,並問我
       有無相關證件,我說我沒有,並給老闆看我的收容替代處分書,表
       示我是被移民署抓過的,看老闆要不要用我。我只有出示收容替代
       處分書……老闆沒有拒絕我繼續來工作。問 請問你在該址……工
       作時間為何?……薪水為何……?答 工作時間為一週 6天……一
       開始上班是用時薪來算,時薪為…… 170元,後來……變成月薪…
       …一個月薪水為 40,000元,老闆會在每個月5日直接拿現金給我。
       ……問 請問你在該址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是由誰指派?答 是我
       的老闆。……問 你與老闆雙方如何稱呼?答 老闆都叫我『○○
       』;我都叫老闆為『老闆娘』。……。」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
       無誤後簽名並按指印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4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你因何事於本 (6)日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
       為貴隊……來電通知我,稱……○○○(……護照號碼:Cxxxxxxx
       ,以下簡稱○男)曾在我所有之早餐店(店名:○○、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街○○號……下稱該址)工作……請我……說明。問
       你現在從事何職業?……答 我現在為○○的負責人。……。問 
       本隊人員……執行勤務時,詢問○男來臺相關事宜……○男坦承曾
       經在○○打工過,時間從 109年10月底開始,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食
       材、備料,是否屬實?……答 屬實。○男一開始是……吃早餐的
       熟客……比較熟之後曾問我說有沒有需要人手幫忙,他願意來……
       打工,我一開始拒絕……但有一次○男看到我在忙,就跑來幫我收
       桌子,事後說……若有需要他可以來早餐店幫忙,所以我後來忙不
       過來才找他……。……問 圖片……所示,○男最後傳給你之訊息
       為『肩膀很痛,真的沒辦法再做煎檯了』,是否屬實?……答 屬
       實。……問 請問……○男手機通訊錄聯絡人『○○○』是否為你
       本人……?……答 是。……問 ○男自何時開始至該址工作?工
       作之期間、內容及薪資待遇為何?……答 ……○男在110年3月開
       始到早餐工作的。○男……工作內容為切食材、備料……時薪為…
       … 160元,我會在○男當天下班直接拿現金給他。……問 由何人
       指派○男工作內容?答 是由我指派。……問 請問○男如何應徵
       的?由何人所面試聘僱?答 ○男主動進店裡向我應徵。聘僱無面
       試流程……。問 你聘僱○男之前,你是否有查驗他的身分證明文
       件?答……○男有提供一張學生證。……問 你與○男雙方如何稱
       呼?答我都叫○男為『○○』;○男都叫我為『老闆娘』。……。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坦承訴願人僱用○君於系爭地
       點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
       張其與○君間無聘僱關係,惟依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
       910205655 號令釋意旨,○君有勞務提供,且訴願人對○君有指揮
       監督關係並給付薪資,難謂無聘僱關係之存在,訴願主張既與上開
       調查筆錄內容不符,尚難採據。又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
       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
       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聘僱○君從事廚務工作,未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義務,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自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四)另訴願人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一節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違規
       情節而為罰鍰金額高低之裁處。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因過失
       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已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其亦不得以上開事由
       作為減輕及免除處罰之依據,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
       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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