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9.26. 府訴一字第1116084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3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592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屬餐館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
      8月27日派員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33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
      行為時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9年 8月28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238841號函(下稱109年 8月28日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通知書),限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於
      文到後1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於 111年4月18日、4月27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
      總人數446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僅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尚缺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職安管理師○○○(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92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由訴願代理人於111年6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5日
      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
      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
      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
      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
      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行為時及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管理人員……。」
      附表一:「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六)餐旅業:……
      1.飲食業。……」
      行為時及現行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三、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4年8月26日勞職綜1字第1041025269號函(
      下稱勞動部職安署104年8月26日函釋):「……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對於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處所
      )所設立之分支單位(如分公司、分工廠、分行、營運處、營業所…
      …等),是否為『地區事業單位』,實務上得依其是否具獨自之經營
      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屬
      營造工程標案之工地等,按個案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設置職業安全管理師 1名,並分別於新
      北市板橋門市、臺中市大遠百門市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
      完成報備。職業安全管理師○君因新任職該職務,導致未能清楚闡述
      人員設置情形,導致檢查員誤解;實際設置情況也優於法規人數,並
      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8月28日函、109年8月14日、8月2
      7日及111年4月18日、4月27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檢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若有違
      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
      定自明。次按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人以上未滿300
      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人數在 300人以
      上未滿 500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 1人,為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1、行為時及現行
      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顯示,訴願人所營事業包
       括餐館業( F501060)等;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19657號函所附答辯書查告,訴願人並未置分公司,各
       分店僅有稅籍登記,難認設有地區事業單位,應以事業單位認之。
       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及勞動部職安
       署104年8月26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所營事業屬職安管理辦法第
       2條附表 1所列餐旅業之一,屬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
       業),尚無違誤。
    (二)本件依勞檢處109年8月27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行業別(5611)餐館……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類別 乙類……工作者人數……合計 133人……
       安衛人員設置…… ☑未設置……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受
       檢當日勞工人數 133人……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
       ……附表 2:……第二類事業……100-299人,甲業1……」並經
       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助理○○○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勞檢處
       109年 8月14日、8月27日勞檢通知書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
       稱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工作者人數……合計: 133人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文到後改善期限……一個月
       ……二、重要提示事項:……僱用勞工人數133人,未置1位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次依卷附勞檢處111年4月27日會談紀
       錄影本載以:「……行業別(5610)餐飲業……事業單位名稱 ○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 446人……事實陳述或違
       反事實說明……附表2:……第二類事業…… ☑300-499,甲業 1+
       管理員1……勞工人數446人,已設置職安衛管理員,尚缺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 1人……」並註記確有收到109年8月28日勞檢通知書
       ,於違規場所公告 7日以上,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
       認定訴願人欠缺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
       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三)查勞檢處 109年8月14日、8月27日勞檢通知書係認訴願人未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乃以109年8月28日函檢附勞檢通知
       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已如前述;次查訴願人並未設
       置分公司,各分店僅有稅籍登記,難認設有地區事業單位,訴願人
       應以事業單位認之。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9年8月14日、8月2
       7日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為133人(應設置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嗣勞檢處於111年4月18日、4月27日再次
       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為 446人(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則原處分機關於計算
       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認定基礎為何?尚非無疑;因攸關訴願人依其
       規模應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人數而有不同,惟原處分機
       關未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如查調訴願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或請
       訴願人提供所僱員工計算依據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致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基礎事實仍有釐清確認之必
       要;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尚缺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 人,有經通知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之情事而據以裁罰,尚嫌
       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