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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4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4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彈性工
      時,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8時30分至17時或9時30分至18時,中午休息 1小時15分鐘(12時15分
      至13時30分或13時15分至14時30分),勞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7小
      時15分鐘,週六、週日為例假日或休息日;勞工以員工內勤入口網站
      打卡記錄出勤,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工申請並自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經
      30分鐘起算,以分鐘為計算單位;並查得訴願人自承未經工會同意使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以勞工○○○(下稱○君)
      為例,○君分別於111年 2月7日、8日、9日、10日、14日、15日、16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5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其
      他勞工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559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5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13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12次裁處分別為107年4月23日、107年
      7月19日、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
      18日、109年2月11日、109年 5月26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2月18
      日、110年7月14日、111年1月28日等裁處書),考量其係實收資本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及其違反之情節,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違反勞動基
      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4
      6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
      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29日、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1年6月16日)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
      111年8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1年 8月22日聲明承受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
      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規定。」「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
      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80
      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係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該
       條項原規定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訴願人已依當時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情形下,訴願人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修法歷
       程可知,該規定有牴觸憲法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及自由權之虞。
    (二)本件訴願人所僱內勤員工,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無代表性
       ,自無行使同意該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故內勤員工之延長
       工作時間,實無須工會同意;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並無故意、過失,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即逕行裁
       罰,容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 15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盡酌量訴願人之主客觀歸責
       因素,如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等,尚與比例原則不符。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11年2月出勤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集會結社自由
      、工作權及自由權之虞;訴願人所僱內勤員工,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
      ,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該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訴願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應處罰;裁處 1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查本
      件: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
       ,企業內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等,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
       鍰最高額2分之1,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訪談○○○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訴
       願人未舉辦勞資會議,亦未取得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該會談紀
       錄經○○○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11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
       其分別於2月7日8時 2分至21時30分、8日7時59分至21時、9日8時1
       分至20時30分、10日7時58分至21時、14日 8時7分至21時30分、15
       日8時10分至20時、16日8時至21時30分、17日 7時57分至21時30分
       、18日7時58分至21時、21日8時6分至20時30分、22日7時59分至20
       時30分、23日8時3分至20時30分、25日8時2分至21時30分出勤工作
       ,是○君該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訴
       願人固於訴願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
       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
       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
       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
       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
       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
       、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
       工時之同意權限,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11
       年 3月14日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工會並未同意其得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依當時勞動基
       準法規定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乙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係於107年 1月31日修
       正,而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日期為111年5月20日,是原處分機關依行
       為時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無涉。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違憲,尚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主
       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4項、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
       定。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億元之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為共通性原則 第4點所明
       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
       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考量訴願人
       為實收資本額高達1千3百億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
       行為,經原處分機關12次裁處仍未改善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已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資力等情狀,並以本件訴願人係 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80條之1
       第1項、第2項、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9
       及第5點等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00萬元)2分之1
       ,處訴願人 150萬元罰鍰,其裁量於法尚無違背。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萬元罰鍰,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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