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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596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
訴願人於110年7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5,000元,另110年8月至11月每
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訴願
人未置備○君110年5月至111年3月之在職期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
1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7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1年6月15日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13、16、26等規定,以111年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66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
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
○街○○號○○樓)寄送,於111年6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6月2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7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 111年8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傳真日
期為 111年8月1日之行政裁處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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