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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596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
      訴願人於110年7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5,000元,另110年8月至11月每
      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訴願
      人未置備○君110年5月至111年3月之在職期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
      1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7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1年6月15日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13、16、26等規定,以111年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66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
      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
      ○街○○號○○樓)寄送,於111年6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6月2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7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 111年8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傳真日
      期為 111年8月1日之行政裁處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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