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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三字第1116084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10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印刷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派員實施職災檢查,發現
訴願人對於印刷平壓機之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未採取上鎖或
設置標示,或設置防止該機械捲夾危害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防止他人操
作印刷平壓機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規定,致勞工○○○(下稱○君)於111年 5月9日發生左手4
指被機械壓夾受傷並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另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
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且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
16061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 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57條第 1項規定:「雇主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
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
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
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印刷平壓機在其印刷座之入口處設有壓克力安全蓋板,在機械正常
操作狀況下,安全蓋板係處於放下(蓋上)之狀態,其功能在於將
作動中之機械與外部進行區隔,防止任何外物(包括操作人員之手
指手掌)之入侵。該安全蓋板係此機械原廠銷售時既有之設備,為
機械之設計、製造者在產製時即已考慮在內並具體採用之安全設備
與措施,客觀上並非不具安全設備與措施。我國政府法令亦允許該
機械之合法販售,且未規範或限制此類機械應再額外具備其他何種
特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訴願人基於對機械生產商專業設計能力及
政府依法把關之信賴,購買該機械後亦未加以改裝或移除、變更原
有之任何安全設備或措施,並相信其安全性而依正常方式使用之,
主觀上當亦無任何過失,原處分機關未注意上述有利於訴願人之事
項,其認定與事實不符,並錯誤適用法律。
(二)本件係因勞工○君於事故當日一早啟動印刷平壓機後,即疏未按正
常操作程序將壓克力蓋板放下(即蓋上),而致此安全設備措施未
能發揮其阻隔機械內外、防止異物侵入之作用,其稍後又未及注意
前情,即隨意將手伸入印刷座間,企圖調整印刷紙張之位置,才導
致受傷(依錄影畫面可知,○君將手伸入印刷座間時,壓克力安全
蓋板係處於開啟之狀態),而不能謂訴願人對於該機械之設置有何
過失。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 5月11日及5月16日談話紀錄、會談紀
錄、採證照片、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
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員工使用之印刷平壓機係合法販售之機械,於正
常操作狀況下,機械原設置之壓克力安全蓋板應係處於放下(蓋上)
;勞工○君疏未按正常操作程序將壓克力蓋板放下(即蓋上),致此
安全設備措施未能發揮阻隔機械內外、防止異物侵入之作用;訴願人
對於機械之設置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二)查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11年 5月11日、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技師○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本案
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為何?答:○○○……111年3月11日到職目前
是見習技師,111年5月9日約8時到工廠打卡上班,平壓機(羅鐵PW
180 )印刷生產,我是該機器掌機者,○員是見習技師跟在我旁邊
學習,開始生產調適完成,發現捲廢料的紙管收的不好,我按停機
更換新紙管,○員遞紙管給我,我就更換要把紙材廢料要拉至紙管
上,需起動機器讓紙邊可以靠到紙管,我一按壓後(單獨起動按鈕
),聽到○員大叫一聲,發現被機器壓到左手……機器生產時雙按
鈕才可起動,當天從事收廢紙邊調整作業,另設獨立啟動按鈕,護
蓋當天何時被打開不清楚,現場護蓋未上鎖或設置標示。公司有提
供該機器操作說明書未提供 SOP。……」「……問:請問本案發生
經過及處理情形為何?答:平壓機護罩板當印刷生產調適過程中有
異狀時會打開,去調整。調整過程中機器仍可正常運作。我至醫院
探望○員時,○員告知當時看到印刷座附近的生產中紙歪掉,○員
試著用左手去調整,讓紙平整。……」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
據卷附勞檢處111年5月11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附件……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V**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
…V**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1項)……*1.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修或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他人誤
起動或誤送料,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
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印刷平壓機檢
修或調整時,未採上鎖或設置警告標示,導致勞工○○○發生左手
被壓夾受傷危害……。」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雇主對工作場所負指揮監督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需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本件職業災害現場為
訴願人可指揮、監督、支配及管理之工作場所,訴願人未善盡監督
、管理之責,該印刷平壓機雖設置壓克力安全蓋板防止外物入侵,
惟機械於安全蓋板打開時仍可正常運轉,訴願人使勞工於檢修及調
整印刷平壓機時,並未停止機械之運轉,亦未採取上鎖、設置標示
或其他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之措施。復依
勞檢處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對於印刷平壓機並無設置警
告、禁止等標示,以防止勞工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訴願人尚難
以其已提供合格機械,責成勞工應依正常程序操作為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並未盡法定
作為義務,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既有卷附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及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影本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
序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
○君發生左手 4指被機械壓夾受傷並住院治療,有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3萬元之 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撥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