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三字第1116084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10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印刷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派員實施職災檢查,發現
    訴願人對於印刷平壓機之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未採取上鎖或
    設置標示,或設置防止該機械捲夾危害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防止他人操
    作印刷平壓機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規定,致勞工○○○(下稱○君)於111年 5月9日發生左手4
    指被機械壓夾受傷並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另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
    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且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
    16061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 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57條第 1項規定:「雇主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
      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
      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
      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印刷平壓機在其印刷座之入口處設有壓克力安全蓋板,在機械正常
       操作狀況下,安全蓋板係處於放下(蓋上)之狀態,其功能在於將
       作動中之機械與外部進行區隔,防止任何外物(包括操作人員之手
       指手掌)之入侵。該安全蓋板係此機械原廠銷售時既有之設備,為
       機械之設計、製造者在產製時即已考慮在內並具體採用之安全設備
       與措施,客觀上並非不具安全設備與措施。我國政府法令亦允許該
       機械之合法販售,且未規範或限制此類機械應再額外具備其他何種
       特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訴願人基於對機械生產商專業設計能力及
       政府依法把關之信賴,購買該機械後亦未加以改裝或移除、變更原
       有之任何安全設備或措施,並相信其安全性而依正常方式使用之,
       主觀上當亦無任何過失,原處分機關未注意上述有利於訴願人之事
       項,其認定與事實不符,並錯誤適用法律。
    (二)本件係因勞工○君於事故當日一早啟動印刷平壓機後,即疏未按正
       常操作程序將壓克力蓋板放下(即蓋上),而致此安全設備措施未
       能發揮其阻隔機械內外、防止異物侵入之作用,其稍後又未及注意
       前情,即隨意將手伸入印刷座間,企圖調整印刷紙張之位置,才導
       致受傷(依錄影畫面可知,○君將手伸入印刷座間時,壓克力安全
       蓋板係處於開啟之狀態),而不能謂訴願人對於該機械之設置有何
       過失。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 5月11日及5月16日談話紀錄、會談紀
      錄、採證照片、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
      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員工使用之印刷平壓機係合法販售之機械,於正
      常操作狀況下,機械原設置之壓克力安全蓋板應係處於放下(蓋上)
      ;勞工○君疏未按正常操作程序將壓克力蓋板放下(即蓋上),致此
      安全設備措施未能發揮阻隔機械內外、防止異物侵入之作用;訴願人
      對於機械之設置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二)查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11年 5月11日、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技師○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本案
       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為何?答:○○○……111年3月11日到職目前
       是見習技師,111年5月9日約8時到工廠打卡上班,平壓機(羅鐵PW
       180 )印刷生產,我是該機器掌機者,○員是見習技師跟在我旁邊
       學習,開始生產調適完成,發現捲廢料的紙管收的不好,我按停機
       更換新紙管,○員遞紙管給我,我就更換要把紙材廢料要拉至紙管
       上,需起動機器讓紙邊可以靠到紙管,我一按壓後(單獨起動按鈕
       ),聽到○員大叫一聲,發現被機器壓到左手……機器生產時雙按
       鈕才可起動,當天從事收廢紙邊調整作業,另設獨立啟動按鈕,護
       蓋當天何時被打開不清楚,現場護蓋未上鎖或設置標示。公司有提
       供該機器操作說明書未提供 SOP。……」「……問:請問本案發生
       經過及處理情形為何?答:平壓機護罩板當印刷生產調適過程中有
       異狀時會打開,去調整。調整過程中機器仍可正常運作。我至醫院
       探望○員時,○員告知當時看到印刷座附近的生產中紙歪掉,○員
       試著用左手去調整,讓紙平整。……」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
       據卷附勞檢處111年5月11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附件……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V**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
       …V**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1項)……*1.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修或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他人誤
       起動或誤送料,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
       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印刷平壓機檢
       修或調整時,未採上鎖或設置警告標示,導致勞工○○○發生左手
       被壓夾受傷危害……。」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雇主對工作場所負指揮監督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需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本件職業災害現場為
       訴願人可指揮、監督、支配及管理之工作場所,訴願人未善盡監督
       、管理之責,該印刷平壓機雖設置壓克力安全蓋板防止外物入侵,
       惟機械於安全蓋板打開時仍可正常運轉,訴願人使勞工於檢修及調
       整印刷平壓機時,並未停止機械之運轉,亦未採取上鎖、設置標示
       或其他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之措施。復依
       勞檢處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對於印刷平壓機並無設置警
       告、禁止等標示,以防止勞工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訴願人尚難
       以其已提供合格機械,責成勞工應依正常程序操作為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並未盡法定
       作為義務,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既有卷附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及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影本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
       序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
       ○君發生左手 4指被機械壓夾受傷並住院治療,有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3萬元之 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撥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