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3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1116016034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場地出租及商品展覽等業務,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性質為
    不動產管理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
    、24日及31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訴願人勞工總人數在 300
    人以上,並查得:(一)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
    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下稱一級管理單位)。(二)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辦法第3條第 2項後段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
    人員(下稱管理人員)至少 1人為專職。(三)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辦法第10條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四)
    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
    ,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作成紀錄,並保存 3年。(五)訴願
    人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辦法第31
    條規定,每年定期實施檢查 1次。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
    ,以111年 4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01603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違規場所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違反
    法令事項請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
      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
      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
      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
      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三、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
      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
      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
      單位):……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
      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
      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
      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
      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第3條之2規定:「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
      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第10條規定:「適用
      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12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雇主應
      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
      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
      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三年。」第31條規定:「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
      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
      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一)不動產及
      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2.不動產管理業。」
      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1點
      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
      行,並齊一本部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
      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六)『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
      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
      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第6點第1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
      ,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無視雙方先前共識,以原處分將訴願人所屬 3個不同事
       業單位【台北○○之辦公室(下稱會本部)、台北○○大樓及台北
       ○○中心(下稱兩大樓)及台北○○館1、2館(下稱○○中心)】
       合一認定為單一事業單位,且為第 2類事業單位,顯違反客觀事實
       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略而不論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勞工保險登記適用之
       行業別及會本部大部分從業人員之從業項目為第 3類事業單位,遽
       認訴願人會本部為第 2類事業單位,亦悖於客觀事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4日、24日及31日派員實施一般行
      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3月14日、24日及3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及訴願人之組織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
      備書(下稱報備書) 3份、「○○協會各工作場所工作者人數(含受
      指揮監督之人員)」表(更新日期:111年3月31日,下稱工作者人數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所屬 3個不同事業單位合一認定為單一
      事業單位,且為第 2類事業單位,顯違反客觀事實;略而不論其營利
      事業登記、勞工保險登記適用之行業別及其會本部大部分從業人員之
      從業項目為第3類事業單位,遽認其會本部為第2類事業單位,亦悖於
      客觀事實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不動產管理業屬具中度
       風險之第2類事業;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人以上者
       ,雇主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1
       人為專職、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人數超過30人之事業單
       位,對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3年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1次;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職安辦法第 2條及其附表
       一、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第 2項後段、第10條、第12條之1
       第 3項、第31條等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
       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
       明定。再按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由
       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注意事項行為
       時第6點第1款亦有明定。另按地區事業單位之認定,應就其負責人
       是否具有一般經營管理權及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防災義務為認定原
       則,其為一般行業者,須具獨自之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
       一編號、營利(業)登記,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年7月6
       日勞職綜1字第1071025111號函(下稱職安署107年7月6日函)所附
       研商「地區事業單位及同一工作場所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可參。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3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6891)不動產管理業……事業單位
       名稱 財團法人○○協會……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251人
       女:481人 外籍勞工 男:0人 女:0人……合計732人……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法規條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0
       條……第12條之1第1項……第31條……違反法規內容……第二類事
       業≧ 300人,未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第二類事業≧
       300 人,所置管理人員未至少一人為專職……未設職業安全衛生委
       員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未作成紀錄,未保存 3年
       ……(未保存執行紀錄……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未每年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人員訴願人
       秘書組組長○○○簽名確認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4日於
       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得訴願人之事業單位登記行
       業別代號為6891(即不動產管理業),亦有該應用系統查詢列印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4日訴願答辯書理由參記
       載略以:「……三、……(二)……查訴願人指派勞工於其所屬之
       『兩大樓』及『○○中心』從事出租該場地辦理展覽業務,並進行
       租賃管理等事宜,核屬『不動產租賃業』……再依訴願人提供……
       工作者人數計算,分布於『兩大樓』及『○○中心』之人數為 653
       人,顯大於會本部之人數 497人,故認定訴願人屬第二類事業……
       」並有訴願人提供之工作者人數表附卷可稽,亦符合注意事項行為
       時第6點第1款所定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
       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事業之分類核屬不動產及租賃業項下之「不
       動產管理業」,為第2類事業,並無違誤。
    (三)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您……是否熟悉協會之運作方式?如人事、預算及會計單
       位等。答 ……4硬體人事晉用由會本部主辦……升遷令由首長(○
       ○○董事長)批可,4硬體(○○館 1館、2館、○○中心、○○中
       心,下稱4硬體)……若因業務繁忙需增聘人力,4硬體主任可提建
       議,但仍須報首長同意。 4硬體人事預算亦由總會編列,予以 4硬
       體使用……」,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人員訴願人行政業務處人
       事組組長○○○(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之兩大樓及
       ○○中心,其人事晉用由會本部主辦,升遷令亦須由首長批可,其
       人事預算亦由會本部編列,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職安署107年 7月6日
       函所附會議紀錄,認訴願人之兩大樓及○○中心並無獨立之人事權
       ,並非個別獨立之地區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尚無地區
       各別計算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31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檢查時,訴願人之勞工總人數於會本部為497人,已達300
       人,訴願人主張其會本部、兩大樓及○○中心為 3個不同事業單位
       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從事場地出租及商品展覽
       等業務,整體實際從事作業活動性質為不動產管理業,屬職安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且勞工人數在 300人以上,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
       第2項後段、第10條、第12條之 1第3項、第31條規定,其未設直接
       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亦未設置管理人員至少 1人為專職、且
       未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未依
       規定作成紀錄並保存 3年,訴願人對於低壓電氣設備亦未依規定每
       年定期實施檢查1次,有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3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之組織圖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雙方先前共識,將其所屬 3個不同
       事業單位合一認定為單一事業單位,且為第 2類事業單位顯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4日訴願答辯書理由
       參及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分別載以:「……二、……(
       一)……訴願人於 110年間與答辯機關溝通,期望將行之有年之單
       一事業單位拆分為會本部……兩大樓……○○中心……等三據點…
       …答辯機關……堅信訴願人提供資料之正確信及合理性……並於同
       年底同意核備……豈料今( 111)年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便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經查發現訴願人當時
       提供資料宣稱人事獨立部分與事實不符……」「……有關智能雲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備查部分,其事業單位於報備時會先於智能雲上填
       載相關資料,後發文至本處辦理備查事宜,經本處檢視相關資料若
       無嚴重瑕疵即會備查……」經查訴願人於 110年底向原處分機關報
       備查之「○○協會各事業規模暨說明」表載以:「……兩大樓須設
       有獨立組織進行營運,包含獨立架構、稅籍、人力及財務……○○
       中心……○○館須設獨立組織進行營運,包含獨立架構、稅籍、人
       力及財務……會本部人員均在○○之辦公大樓內執行財團法人○○
       協會業務,且多為政府委辦專案,三者業務內容明顯可分,實屬三
       個不同的事業單位……」惟該報備查資料所載人事獨立部分與上開
       111年 3月24日○君之談話紀錄所述內容不一致。是訴願人於110年
       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查時提供之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4日
       、24日及31日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所得事證不一致,原處分
       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之會本部、兩大樓及○○中心 3者同
       屬單一事業單位,且為第 2類事業單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並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
       上開 5項違規事項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