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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0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1年3月1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一週起訖日為週日至週
      六,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並查得:
    (一)○君111年1月工資(含加班費),依約定應於111年2月10日發放,
       惟訴願人於 111年2月11日及2月23日始分別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10年9月至111年1月工資清冊,並記入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 111年1月之延長工作時間計59小時,逾1個月46小
       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3924號函(下稱11
      1年6月1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6月16日送達,然未獲訴願人回
      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6、30等規定
      ,以111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182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 11160280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8月7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28-0182號」,另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182號函所附之
      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18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另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 111年8月7日)距原處分送達
      日期(111年7月7日)已逾30日,惟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11年8月6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
      即111年8月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1年8月7日提起訴願,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
      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37條第 1項
      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10月21日(
      89)台勞動二字第 0041535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21日函釋
      ):「……說明:……二、……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
      ,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
      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
      內。……。」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下稱 104年
      11月11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11年 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111年3月14日函
      釋):「……說明:一、查本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
      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
      該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6 3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有約定發薪日依實際狀況,分次或
      不定時間在協商後發放,○君亦表示同意,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都有給勞工薪資條,亦有記入各細項,訴
      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未有使勞工超時加
      班狀況,勞工延長工時均在45小時內,原處分計算至59小時算法,是
      勞檢人員強加之罪,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3月15日會談紀錄)、111年5月11日勞動條件
      檢查組公務電話紀錄(下稱111年5月11日勞檢電話紀錄)、訴願人電
      子存摺帳戶明細、○君111年1月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另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論處;亦有勞動部104年
       11月11日書函釋及111年3月1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5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
       ○○(下稱○員)……約定工資?發薪日? 答 …… 111年度起依
       法令規定調整為底薪22,850元+餐食補助2,4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並約定每月10日給付前月份之工資。…… 問 ○員111年1月份…
       …工資給付……? 答 ……二、○員當月工作未足月,工資25,250
       (含底薪22,850元+餐食補助2,400)於111年2月11日匯款給付,另
       加班費7,200於2月23日匯款給付。……。」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載以:「……第四條 工作報
       酬 基於乙方所提供之勞務,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給付報酬:……(
       二)經乙方同意發放工資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順延:每月
       10日發放……。」則○君之111年1月工資,訴願人應於111年2月10
       日(星期四)發放,惟依卷附訴願人電子存摺帳戶明細影本所示,
       訴願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及23日始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君該月
       工資2萬 5,250元及7,200元,與上開會談紀錄所述一致;是訴願人
       有於勞動契約約定日期未給付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
       人未能提供經○君同意延長給付工資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3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376962號函通
       知訴願人,為釐清其相關勞動法規辦理情形,請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攜帶○君 110年9月至111年1月工資清冊等文件,惟訴願人於111
       年 3月15日勞動檢查時未提供;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1日以
       電話方式向○君再次確認,並作成111年5月11日勞檢電話紀錄載以
       :「……發:你好,這裡是勞動局,有收到門市提供申訴人○○○
       匯款資料,但請問是否有工資清冊?受:因店面人員不多,平時並
       無工資清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受檢。……發話人 勞動條件檢查
       組……受話人 ○○○……」上開勞檢情形及電話紀錄內容並經原
       處分機關製成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以111年6月13日函檢附該通知
       書請訴願人於111年6月23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111年6月16
       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回應。
    (三)雖訴願人主張有給勞工薪資條及記入各細項等語,惟未提供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尚非無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上開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包含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部分;另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外,亦應計入延長工作總
       時數;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另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或第38條等休假
       日工作者,若該日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32條
       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
       數之內;有前勞委會89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5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
       …每週起訖日?例假日、休息日之約定? 答 ……每週以週日為起
       日、週六為訖日,例假日、休息日於排班時另行約定。 問 ○員工
       作時間?休息時間? 答 9:00~20:00或10:00~21:00,中間 …
       …休息 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並加班2小時。 問 ○員111年1
       月份平日、休息日加班情形?…… 答 一、○員111年1月份平日、
       休息日出勤及加班情形如下:……加班……合計 59……補充說明
       :1/1國定假日有出勤1/6、1/22為休息日出勤,其餘日子均為平常
       日出勤。……。」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君111年1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該月之出勤時間及日數與
       前開會談紀錄所載相符;復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111年1月各日之出
       勤時間,○君於該月平日之 1月2日至4日、7日、8日、10日、11日
       、14日、15日、17日至21日等14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1月13日、24
       至26日等4日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上開111年1月之平日延長工時
       為40小時(14日(2小時+4日(3小時);另○君於111年1月6日及2
       2日之休息日各出勤 8小時及1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111年1月休息日出勤之18小時(8+10)亦屬延長工時;又○君
       於111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9小時,該日屬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 1項所指應休假之紀念日,依前勞委會89年10月21日函釋
       意旨,○君於該日出勤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 1小時,應計入延長工
       時;是訴願人使○君於111年1月延長工時合計59小時(平日40小時
       +休息日18小時+休假日1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
       時上限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僅泛稱使勞工延長工時均
       在45小時內云云,惟未提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使○君
       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情事,以排除休息日出勤時數計入法定 1個月
       延長工時上限之相關資料供核。此部分訴願主張,仍不足採。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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