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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4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096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址設:本市士林區),擔任工程師。訴願人以○○公司於106年1月
    20日強迫其簽立離職聲明書,請求○○公司回復僱傭關係或改以資遣等為
    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於 107年2月2日舉行,因雙方歧見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11年3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嗣訴願人於111年5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差額
    生活費用 9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
    核小組) 111年6月20日第129次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件雖
    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宗旨係為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關廠歇業、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為爭取權益所需之訴訟費用及
    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以保障勞工於訴訟期間能維持一定之生活水準,減輕
    經濟壓力,使勞工能透過訴訟伸張勞動權益。本案起訴日與發生爭議日相
    距一段時日,衡與勞工因頓失經濟來源,需提起訴訟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而
    申請本基金生活費補助之急迫性有違,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
    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9616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9月29日及10月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
      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
      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
      倍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
      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
      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
      而不成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
      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
      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
      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
      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補
      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必要。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被逼離職後,即屢向○○公司高層
      申辯異議,並申請調解,期回復工作權,又要找工作,怕公司同業封
      殺,所以沒有立即提告。調解不成立後,即請求法律扶助,擬經由訴
      訟程序回復工作。嗣法律扶助之申請遭駁回,訴願人又遭掃地出門,
      未有收入陷入困境,無資力可負擔龐大之訴訟成本,且適逢因故手術
      ,加上配偶有憂鬱症,兩人多年來持續每天服藥,生活陷入困境。訴
      願人遲於提告確有不可抗原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主張○○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強迫其簽立離職聲明書,請求
      回復僱傭關係,於107年2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
      3月9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 111年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差額生活費用9個月
      。經審核小組111年6月20日第129次會議審認本案起訴日(111年3月9
      日)與發生爭議日(106年1月20日)相距一段時日,衡與勞工因頓失
      經濟來源,需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申請本基金生活費補助之
      急迫性有違,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乃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11年3月9日
      民事起訴狀、111年5月6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
      請書、審核小組 111年6月20日第12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後要找工作,怕公司同業封殺,其與配偶因病生
      活陷入困境,所以沒有立即提告;法律扶助申請又遭駁回,無資力負
      擔龐大之訴訟成本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
       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
       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3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0日審核小組第129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 9位委員全數出席,審
       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
       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
       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本案起訴日(11
       1年3月 9日)與發生爭議日(106年1月20日)相距一段時日,衡與
       勞工因頓失經濟來源,需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申請本基金
       生活費補助之急迫性有違,本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
       精神,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
       並有審核小組第 129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
       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
       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
       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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