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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三字第11160852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9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1年4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本次檢查範圍包含 111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及2月21日
      至 3月20日等4週區間;與勞工約定按班表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
      時,中間休息30分鐘,國定假日與勞工協商調移,惟調移後仍出勤將
      會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每月 1日給付當月工資及上月考勤(含加
      班費及事病假扣款),以薪俸、員工工作獎金及夜班費之總和作為勞
      工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基礎。並查得:(一)訴願
      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11年1月24日(星期一)至2月20日
      (星期日)之四週區間之 2月20日(星期日)休息日出勤,出勤時數
      共計 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
      人未給付,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
      定。(二)○君同意將 111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調移至2月
      11日休假,惟勞工○君於2月11日仍有出勤8小時之事實,訴願人應給
      付○君國定假日出勤 8小時之加倍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其他勞工
      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57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5月
      2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1次裁處為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
      674400號裁處書)及第 1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8、48、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96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
      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
      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
      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函知員工調增待遇案,溯及自111年1月
      1日生效,為重行計算員工時薪基準,於111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周知
      各單位暫緩辦理 111年1、2月份加班費,嗣於111年4月25日始周知各
      單位重新開放 111年1、2月份加班費請領業務,復於111年5月10日完
      成護理部急診契約護理勞工○君等 7人加班費入帳作業,故訴願人已
      善盡告知責任,主觀上並無故意,且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已
      完成相關加班費之發放作業,均已不存在未發放之事實,請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4月25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勞工出勤紀錄、 111年契約護理人員派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重行計算員工時薪基準,於 111年3月4日以電子郵
      件周知各單位暫緩辦理 111年1、2月份加班費,嗣於111年4月25日始
      周知各單位重新開放 111年1、2月份加班費請領業務,故已善盡告知
      責任,主觀上並無故意,且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已完成相關
      加班費之發放作業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放假1日;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條
       第 2款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
       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
       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所謂「加倍
       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
       資之外,再加發 1日工資;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106年3
       月2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君、
       ○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載以,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
       工時,與勞工約定按班表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中間休息3
       0分鐘,每月1日給付當月工資及上月考勤(含加班費及事病假扣款
       );勞工加班直接向護理長告知或自行填寫系統,平日加班自逾約
       定下班時間直接起算加班,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 1小時,勞工加班
       後得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以薪俸、員工工作獎金及夜班費之總
       和作為勞工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基礎;勞工○君
       於111年 2月20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出勤時間為7時31分至16
       時18分,○君加班後選擇加班費,惟截至受檢時訴願人尚未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該等會談紀錄並均經○君、○君、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11年契約護理人員派班表及111年 2月出勤紀錄影本
       所載,其同意將111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調移至11
       1年2月11日休假,惟其於調移後之國定假日休假日 111年2月11日7
       時7分至17時3分出勤工作;又○君111年2月20日(星期日)休息日
       出勤工作時間為 7時31分至16時18分,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君
       休息日出勤 8小時。惟依卷附訴願人111年3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
       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君111年2月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以111年 5月20日書
       面陳述意見時,始檢附111年5月16日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
       印畫面,主張已於該日給付○君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其有通知
       員工暫緩辦理 111年1、2月份加班費,惟未能提出員工同意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10萬元、 2萬元罰鍰,合
       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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