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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5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0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1年4月7日、21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
      變形工時,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班間另有休息時間,一
      週起訖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採排班制方式排班出勤,並以手機 APP登
      入公司系統打上、下班卡,休息時間不另打卡,自111年3月起改以手
      寫簽到、退方式記載出勤時間;勞工加班需事先或事後提出申請,以
      0.5 小時為最小計算單位,當月薪資連同當月考勤(加班費、請假扣
      薪)於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1年3月1日、3日、9日、1
       1日、18日、19日、25日、26日、27日分別延長工時 2小時、0.5小
       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小時、1小時、1 小時、0.5小
       時,共計 8.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111年3月12日出勤工作,惟未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11年1月8日表定出勤時間為1
       1 時至21時,其中14時30分至16時30分為休息時間。○君當日實際
       出勤時間為10時59分至翌日3時35分,申請加班時數為15時至16時3
       0分,計 1.5小時,及21時至翌日3時30分,計6.5小時,共計8小時
       ,其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達16小時
       。訴願人使○君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11年3月23日11時至20時30分出勤工作,
       申請加班時數為15時至16時30分計1.5小時及21時至翌日3時30分計
       6.5小時,共計8小時,因該日業務繁忙,○○○確實沒有休息時間
       ,訴願人未給予其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以上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五)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自111年3月7日起至3月13日
       連續出勤7日,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393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
      定(第1次為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732421號裁處書),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7、18、30、39、38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7月1
      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111年7月13日(勞動局函發文日期為111年7月1
      1日)訴願請求……請求行政處分能從輕裁罰……勞檢提出的疏失 有
      些為人事計算薪資上瑕疵已經改善完成 並非故意 有些則為彈性方式
      造成夥伴操作打卡紀錄不當沒有及時修正 並非違反法規……」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
      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
      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8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長期疫情下因應彈性工作需求,訴願人讓勞工有
      更多自由方便工作方式。勞檢提出的疏失,有些為人事計算薪資上瑕
      疵已經改善完成,並非故意;有些則為彈性方式造成勞工操作打卡紀
      錄不當沒有及時修正,並非違反法規,請考量從輕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及26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1年3月出勤表
      及薪資明細、○君111年1月出勤表、○○○及○君111年3月出勤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
       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股)公司』是否舉辦勞資會議?是否曾於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答: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
       尚未曾舉辦勞資會議……。問:請問『○○(股)公司』以本次抽
       查『○○酒館』勞工為例,勞工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休
       假等如何安排。答: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7日週期起訖是以
       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問:請問貴公司員工○○○111年3月
       份出勤情形?是否計給加班費?答:員工○○○111年3月份依照其
       員工出勤表,超過 8小時的時數合計有10小時,○○○為外場正職
       服務人員,約定月薪制,本薪28,130元,伙食津貼2,400元。111年
       3月份工時於 4月11日轉帳發薪時,實際支付(已扣除勞健保)27,
        390元。……問:請問『○○(股)公司』是否有勞工加班制度?
       加班最小單位?答:員工必須事先或事後向公司提出申請,加班最
       小單位以 0.5小時計。111年4月份以前員工沒有填寫加班申請單,
       本次抽查15位員工111年3月份沒有計給加班費,沒有加班補休使用
       的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111年3月出勤表影本顯示,○君於111年3月1日、3日、
       9日、11日、18日、19日、25日、26日、27日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
       0.5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小時、1小時、1小時、0
       .5小時,共計 8.5小時。訴願人自承未給付○君加班費,亦未給予
       補休,並有○君111年3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君111年3月出勤表影本顯示,訴願人使○君於111年3月12
       日休息日出勤,自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訴
       願人自承未給付○君加班費,亦未給予事後補休,並有○君111年3
       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縱訴願人提出○君之假日調移同意書,
       因訴願人並未實施變形工時,尚難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
       ,得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分配於其他休息日,且依同法第32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
       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惟查○君於11
       1年 3月12日休息日出勤,係調移至111年3月4日補休,此亦非加班
       後之補休,○君於 111年3月13日(調休111年3月10日)、3月19日
       (調休 3月17日)、3月26日(調休3月24日),亦有類此情形。是
       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股份有限公司』勞工○○○111年1月份出勤情
       形,其中1月8日出勤時間、工作時數?答:勞工○○○為內場主廚
       人員(勞動契約關係)正職勞工,1月8日為平常工作日出勤(11:
       00的班,表訂21:00下班),實際出勤、退勤時間為1月8日上午10
       :59, 1月9日凌晨03:30(下班卡),該日(111年1月8日)申請
       加班時數有 1○15:00~16:00有1.5小時,2○21:00~03:30有6.
       5小時,加班時數合計8小時。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即11:00~21
       :00,表訂中休 2小時14:30~16:30),連同延長工時8小時,合
       計16小時,○員加班時數有計給加班費或補休時數。……」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卷附○君111年1月出勤表影本顯示,○君 111
       年1月8日實際出勤時間為10時59分至翌日 3時35分,扣除14時30分
       至15時之休息時間30分鐘後,○君於該日出勤達16小時。訴願人使
       ○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公司員工○○○111年3月23日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答:○○○為時薪(170元)外場服務員,原排班111年3月23日1
       1:00~19:30(A班),簽到11:00、簽退20:30,實際工時9.5小
       時,該日因書店(○○酒館附設書店)業務繁忙,人潮較多且沒有
       空班時間,員工○○○那天確實沒有休息時間,即工作時間起訖 9
       小時30分中未給予休息。……」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卷附○
       ○○111年3月出勤表影本顯示,○○○於111年3月23日出勤時間為
       11時至20時30分,○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自承未給予○○○休息時
       間。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
       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11年3月份出勤情形,其中111年3
       月7日至3月13日(星期日)是否有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例
       假、休息日?答:勞工○○○為內場兼職人員(時薪175元),111
       年3月7日至 3月13日有連續出勤,出勤紀錄的記載方式是手寫員工
       出勤表(簽到、簽退),此 7天出勤時數合計39小時。……」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卷附○君111年3月出勤表影本顯示,○君於
       111年3月 7日至3月13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十、訴願人稱人事計算薪資上瑕疵已經改善完成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至訴願人稱勞工操作打卡紀錄不當沒
      有及時修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
      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第1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
      、 2萬元、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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