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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6. 府訴三字第1116085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1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及留遊學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
    工時,其所聘僱勞工○○○(下稱○君)為資深房產顧問,工作內容為房
    屋銷售,訴願人與○君約定排班週期為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
    時7小時,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含1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另查得○君於
    110年9月至英國出差,約定以出差行事曆及「建案考察行程」作為出差之
    工作內容。惟訴願人在○君出差期間,未以任何形式記載○君110年9月實
    際上、下班出勤時間,經查「建案考察行程」顯示○君於 110年9月1日至
    3日、6日至10日、13日、15日至17日、20至23日均有排定工作行程。訴願
    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682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7月1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1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12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7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10年9月「建案考察行程」所有日期之上下
      班時間,皆與每日安排之工作行程相符,故每日工作行程即為○君之
      上下班時間,並非不記載至分鐘為止,而是上下班時間就是如此,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建案考察行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10年9月「建案考察行程」所有日期之上下班時間
      ,皆與每日安排之工作行程相符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
       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
       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110年9月份在英國出差的
       上、下班工作時間?答:本公司提供勞工○○○110年9月份在英國
       出差的行事曆,還有110年9月份建案考察行程作為勞工○員在英國
       出差的工作內容,請○員依排定時程提供勞務,未有實際記載上、
       下班工作時間。……」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
       主張○君110年9月份出勤起訖時間,皆與每日安排之工作行程相符
       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已明定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為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
       逐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
       勤卡為限,而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
       助記載。是訴願人尚難以○君110年9月份出勤起訖時間皆依每日安
       排之工作行程為由,免除其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
       定義務。且訴願人提供○君110年9月至英國出差之出差行事曆及「
       建案考察行程」,僅能推斷○君當月出勤行程內容,仍未明確記錄
       ○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君
       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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