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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4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7日北市勞
就字第11160234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並於同年 4月19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 111年5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1
1605739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 5月10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1年5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
11160234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以:「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
服台北市政府 111年5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234081號處分,提起
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11
年6月18日,惟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次星期一即111年6月2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1年6月20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
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
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疑義乙
案……說明:……三、另依本會95年10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50506599
號令示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
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
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
間之末日。』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
日』為始日。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101年2月20日,則
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101年2月21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遣員工應
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01年2月21日為始日,末日原為101年2月
12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日101年2月13日(星期一)
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101年2月13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事單位於當日確實上原處分機關「勞動即時通
」逕行通報,因訴願人公司為第一次發生此行為,加上人員操作不熟
所致,該人員次日以紙本方式函送公文通報日期,並無未注意之過失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君,惟於同年 4月19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11年5月
10日陳述意見書及111年4月19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資遣當日確曾通報,因係第一次發生且操作不熟,並無
未注意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
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
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
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
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
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載以,訴願人係於111年4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君資遣,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理
資遣通報,訴願人於訴願書及111年5月10日陳述意見書則說明其已
於資遣當日作通報。惟無論訴願人係於資遣當日(即111年4月14日
)或111年 4月19日辦理資遣通報,其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依前勞
委會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釋意旨,如訴願人預
定讓○君任職至111年4月14日,則○君之離職生效日為111年4月15
日,訴願人資遣○君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11年4月15日為
始日,末日為111年4月6日(星期三),故訴願人應於111年4月6日
前為○君辦理資遣通報,縱依訴願人所陳其係於111年4月14日通報
,亦已逾法定通報期間,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參酌前勞委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
000074034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
動契約者,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勞工不能勝任
工作,尚非訴願人所不能預見之不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但書得於勞工離職日起3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就
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
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