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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8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778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 3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
    xxxx,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從
    事打掃及清潔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於111年6月17日於系爭地點查獲。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1年6
    月17日訪談○君及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
    查筆錄(下分稱111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後,臺
    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111年6月30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111827249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04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7月19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 1
    11年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78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
      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
      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號函釋:「……說明:……三、
      ……參照……本會93年 8月11日函釋,認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主
      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
      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
      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聘用○君時已要求其提供合法證件,豈
      知居留證為偽造,訴願人無法查驗證件真偽,更不清楚要查驗戶籍謄
      本,○君中文說得很好,通訊軟體亦可用中文聯繫,訴願人被其矇騙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打掃
      及清潔工作,有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現場查緝照
      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聘用○君時已要求提供合法證件,無法查驗居留證
      真偽,更不清楚要查驗戶籍謄本;○君中文說得很好,通訊軟體亦可
      用中文聯繫而被矇騙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
      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
      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及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卷附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現出
       示圖片 1至圖片8,本隊人員於本(111)年6月17日9時許於臺北市
       內湖區○○路○○巷○○號民宅(下稱該址)外查獲 1名越南籍○
       ○○……為失聯移工,欲進入該址從事打掃工作,請問是否屬實?
       你是否認識○工?你與○工是何種關係?答:屬實。我認識她。她
       是我聘僱的打掃傭人。……問:你如何稱呼?她如何稱呼你?以何
       種語言交談?答:我都稱呼○工『○○』,○工都稱呼我『老闆』
       。我們用中文交談。……問:○工何時開始為你工作?工作性質?
       答:○工大約從 104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開始在我家工作,工
       作幾個月後,○○說她先生的媽媽摔斷腿需回家照顧,直到 105年
       我再次聯繫○工,問她可不可以來從事打掃工作,○工說可以,所
       以又開始在我家從事打掃工作至本年 6月17日。她的工作是打掃清
       潔家裡、洗衣服、燙衣服及澆花。……問:○工是由何人應徵?應
       徵時有無檢視之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是否有幫○工投保勞、
       健保?答:是我應徵○○。當時介紹人告訴我○工是在臺合法監護
       工,後來嫁給臺灣人,我有請○工出示證件給我檢視,○工給我她
       的護照跟居留證影本,所以我以為○工應該是合法在臺灣的移工。
       我沒有幫○工投保勞、健保。……問:當初如何談妥薪資、上班時
       間……?答:我當初跟○工談妥的薪資為每小時…… 300元。工作
       時間為周一與周五,每次6小時,大約從9時至15時……,後來我覺
       得她做的不錯,所以我補貼她 100元的交通費,我每次支付她現金
       1,900元,我都拿2,000元給她,她找我 100元。……」上開調查筆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111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的中
       文聽、說能力如何?是否需要聘請通譯人員?答 我簡單中文聽的
       懂,我不需要聘通譯人員。……問 本隊於111年6月17日……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民宅(下稱該處)外查獲你為失聯
       移工……,請問是否屬實?答 是,屬實,我為失聯移工。問 承
       上,請問你在該處民宅停留的原因為何?答 我原欲至該處進行打
       掃工作。……問 承上,誰介紹妳工作的?答 我越南朋友介紹的
       ,他已經回越南了……問 現出示圖 9,此人為何?答 他是我查
       獲處所的老闆,就是他請我來這裡打掃的。……問 妳在此工作為
       何?工作多久?工作時間為何?薪水為何?答 我在這裡主要是打
       掃環境,做了將近 1年,星期一及星期五來該處做打掃工作,工作
       時間為早上9點到下午3點,中午可以休息吃飯,我每日工作完前,
       老闆便會拿工資給我,用現金支付,工資為…… 2,000元。……問
        當初你來工作時,老闆是否有檢視你的證件?答 老闆只有看我
       的護照,沒有再看我的其它證件了。……」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確
       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
       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且就雙方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發
       放方式等節,大致相符。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按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外
       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
       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
       請許可即可工作,惟仍應具備一定要件,是雇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
       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惟據
       ○君所述,訴願人僅檢視其護照,並無查驗其他證件。本件訴願人
       既要求○君提供相關證件查驗,足認其對聘僱外國人應查驗相關證
       件之規定有所認知,惟訴願人未就○君是否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部
       分進一步核對查證,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君之身分,難謂已善盡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是訴願人對於未經許可聘僱○君一事
       ,主觀上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依訴願人所訴其曾查驗○君居
       留證影本,且係因該偽造居留證而憑信○君係合法外籍配偶,惟訴
       願人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
       委會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查核○君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惟訴
       願人未更進一步查證○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未善盡查驗應徵者身
       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仍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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