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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5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9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金融中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14日及4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下稱○員)約定出
      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時30分(12時30分至13時30
      分為休息時間),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
      六及週日休假,並查得:(一)○員於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休息
      日出勤工作 8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員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645元【(本薪85,600元+津貼2,400元)/
      30/8x〔(2x4/3)+(6x5/3)〕】,惟訴願人未給付○員休息日出勤
      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訴
      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
      ○員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紀錄時間為8時4分至17時37
      分,扣除休息時間後○員於上述休息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7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7769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7月12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
      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8、29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
      0159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合計處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6
      年 3月13日函釋):「……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
      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
      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
      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
      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8

    2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收資本 2億元,因承辦人員未能熟悉相
      關法令,誤認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即可進行工作時間調整
      ,故使○員於111年1月22日(星期六)補班日出勤;未召開勞資會議
      同意勞工出勤及未計算加班費予○員屬同一過失行為,應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副理即○員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4
      月28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員111年1月出勤紀錄、
      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以111年1月22日補班日依政府機關發布之行事曆進行
      工作時間調整,致未召開勞資會議使勞工星期六出勤及未給予勞工加
      班費屬同一過失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處罰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函
       釋意旨,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
       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規定(即 8週彈性工
       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
       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故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
       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
      2.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8日會談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所示,訴願
       人並未有勞資會議,亦未提供經工會同意變更工作時間之資料供核
       ,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時30分(
       中午休息為12時30分至13時30分),週六、週日休假;○員於 111
       年1月22日(星期六)休息日 8時4分至17時37分出勤,訴願人未給
       付○員休息日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該會談紀錄並經○員簽名確認在
       案。
      3.本件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任何彈性工時;星期六為○員之
       休息日,自應給付○員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惟依卷附
       ○員111年1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影本顯示,訴願人並未給付○君
       111年1月22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使勞工於
       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
       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8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並未有勞資會議,
       亦未提供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之資料供核;次依卷附○員 111
       年1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 111年1月22日(星期六)8時4分至
       17時37分出勤工作,是○員該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雖訴願人
       檢送○員於 111年5月3日簽署同意於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上班
       之書面說明,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
       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員簽署
       同意書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堪予認定。
    (三)次查訴願人係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義務,係數行為而應分別處罰,訴願人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處理,應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且為實收資
       本額高達2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各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合計處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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