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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8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3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及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日至月底為計薪週期,並於次月5日轉帳發給薪資,若
遇假日順延,並查得訴願人應於 111年6月6日(星期一)給付勞工○○○
(下稱○君)111年5月份薪資,惟遲至111年6月10日始為給付,且訴願人
亦未提供其與○君協商合意變更薪資給付日期之事證,其他勞工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7月19日
北市勞動字第111608055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
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7月27日陳述意見書回
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37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111年3月1
4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
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資金問題,經告知勞工無法如期於約定
之6月5日而須延後數日發放薪資。訴願人之行為並非未全額給付勞工
薪資,而係遲延發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6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1年5月
薪資明細、111年6月10日銀行薪資付款處理狀態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遲延發薪並非未全額給付薪資云云。按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之1第 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111年3月1
4日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營運長○○○(下稱○君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計
薪週期?約定工資給付日?答 與勞工約定以每月1號至月底為計薪
週期,並於次月 5號以轉帳方式發放,遇假日順延。另因公司資金
問題,致有……111年5月份……未於發薪日6月6日(原為6月5日發
,因遇假日順延 1日)……有與勞工逐一溝通,但只有經口頭說明
溝通而未有書面協商紀錄供參…… 111年5月薪資……至6月10日始
給付……。」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11年5月薪資明細及111年6月10日銀行薪資付款處理狀態
查詢頁面等影本記載略以,○君111年5月薪資(即實領所得)經訴
願人以銀行轉帳於111年6月10日給付。是○君已自承訴願人勞工11
1年5月份薪資未於約定期日(111年6月6日)給付,遲至111年6月1
0日始為給付。是訴願人逾期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未提出其與○君協商合意變更
111年5月份薪資給付日期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