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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8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3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及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日至月底為計薪週期,並於次月5日轉帳發給薪資,若
    遇假日順延,並查得訴願人應於 111年6月6日(星期一)給付勞工○○○
    (下稱○君)111年5月份薪資,惟遲至111年6月10日始為給付,且訴願人
    亦未提供其與○君協商合意變更薪資給付日期之事證,其他勞工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7月19日
    北市勞動字第111608055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
    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7月27日陳述意見書回
    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37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111年3月1
      4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
      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資金問題,經告知勞工無法如期於約定
      之6月5日而須延後數日發放薪資。訴願人之行為並非未全額給付勞工
      薪資,而係遲延發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6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1年5月
      薪資明細、111年6月10日銀行薪資付款處理狀態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遲延發薪並非未全額給付薪資云云。按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之1第 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111年3月1
      4日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營運長○○○(下稱○君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計
       薪週期?約定工資給付日?答 與勞工約定以每月1號至月底為計薪
       週期,並於次月 5號以轉帳方式發放,遇假日順延。另因公司資金
       問題,致有……111年5月份……未於發薪日6月6日(原為6月5日發
       ,因遇假日順延 1日)……有與勞工逐一溝通,但只有經口頭說明
       溝通而未有書面協商紀錄供參…… 111年5月薪資……至6月10日始
       給付……。」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11年5月薪資明細及111年6月10日銀行薪資付款處理狀態
       查詢頁面等影本記載略以,○君111年5月薪資(即實領所得)經訴
       願人以銀行轉帳於111年6月10日給付。是○君已自承訴願人勞工11
       1年5月份薪資未於約定期日(111年6月6日)給付,遲至111年6月1
       0日始為給付。是訴願人逾期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未提出其與○君協商合意變更
       111年5月份薪資給付日期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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