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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1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實施8週彈性工時之
      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經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行 8週彈性工時,依規定應給予勞
      工每 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惟所僱勞工○○○(下稱
      ○君)於111年1月7日至3月3日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僅12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21北市勞動字第1116065325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1年7月4日及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其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3112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及第5點等規定,以1
      11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
      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
      六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4條第5款規定:「下列民俗節
      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五、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 5月15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0139號函:「指定環境衛生及污
      染防治服務業(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統計分類系統,85年第
      6次修訂之8104細類-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於90年第 7次修訂為
      9204細類-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於95年5月第8次修訂為8120細類-清潔
      服務業,105年 1月第10次修訂為8121細類-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指定『製造業』及
      『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為適用該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規定之行業,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
      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
      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
      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
      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
      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
      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
      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
      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40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服務對象之百貨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致
      業績大幅跌落,乃片面降低依契約應給付訴願人之服務金額,訴願人
      為求生存並安定勞工就業,也不得不接受;又訴願人之勞工眾多,有
      少數人員確診新冠肺炎,人員調派更是困難,因此產生本件受裁罰事
      實;訴願人經營艱難及管理困難,違反情節應屬不重,請求酌減裁罰
      金額至3萬元或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出納○○○(下稱○君)及特助○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4月25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1年1月至3月攷勤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艱難及管理困難,違反情節不重,請求酌減裁罰
      金額或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8週
      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 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依前開規定變更正常工
      作時間者,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1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訴願人係經前勞委會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項之行業,有前勞委會86年5月15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0139
      號及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可參。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於僱用勞工於臺北市工作者人數?答 共計150人。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彈性工時制度? 答 ■有:
       本公司經108年10月24日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同意自4週彈性工時
       制度改為8週彈性工時制度……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6
       日為八週之週期,並以此往後推算各週期,本次抽查區間以 111年
       1月7日至同年3月3日為8週之週期。……問 以勞工○○○110年12
       月份為例,出勤紀錄上方加蓋印章為合意? 答 該駐點主管為避免
       勞工排班出錯,先以主管印章蓋上休假日……。」並經○君及○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自 108年11月1日(星期五)起至108年12月26日(星期四
       )之8週區間開始實施8週彈性工時,依該區間向後推算,111年1月
       7日(星期五)至 111年3月3日(星期四)亦屬訴願人實施8週彈性
       工時之區間。復稽之卷附○君 111年1月至3月攷勤表影本顯示,○
       君於上開111年1月7日至3月3日之8週區間內,經加蓋主管印章之未
       出勤日數依序為111年1月11日、18日、19日、24日、29日、31日及
       2月4日、 5日、11日、17日、22日、26日至28日等14日。次按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 5款規定,和平紀念
       日及農曆除夕應各放假1日。是以,上開○君未出勤之14日扣除111
       年1月31日(農曆除夕)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後,其於111年1
       月7日至3月3日之8週區間內之例假及休息日僅12日,未達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至少16日之規定,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
       願人未使勞工每 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有至少16日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三)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工相關休假規範
       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即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
       或免罰之情事,亦無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適用之情形;
       且訴願人所稱其經營及管理之實際情形,則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基準等規定,
       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尚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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