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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509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寵物美容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及4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
9時30分至20時,中間休息1.5小時,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8小時正常
工時+1小時延長工時),一週起訖時間為週一至週日;復因訴願人提
供○君之薪資表與○君自行提供由訴願人發放供收執之薪資條所載薪
資項目及金額迥異,經訴願人同意以○君自行提供之薪資條作為受檢
依據。並查得:
(一)○君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載有「代扣2,406」之項目,雖訴願人
稱該筆扣款係雇主應幫勞工提撥之 6%勞退費用,然該扣款並無○
君同意扣除之書面資料。訴願人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9年10月共出勤22日,每日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訴願人應給
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4,932元【(工資23,800
元+變動工資21,200元《其中5,295元係「加班費」項之誤載》-2日
休息日出勤工資4,648元)/240小時*22小時*4/3)】,惟訴願人並
未給付,同年12月及110年5月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
(三)○君 109年11月16日至22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29日之一週起訖時間
皆出勤 6日,訴願人應給予○君2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506元【
(工資23,800元+變動工資21,200元《其中5,295元係「加班費」項
之誤載》 -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2,324元)/240小時*{(2小時*4/3
)+(6小時 *5/3)}*2】,惟訴願人僅給付2,324元,未依法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同年 12月及110年3月、6月、11月、12月亦
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表示因人資系統遭病毒入侵,致遺失勞工打卡紀錄,僅能提
供○君 108年8月至9月之「排班表」及「客戶預約紀錄」,惟前開
「排班表」及「客戶預約紀錄」均無記載○君每日出勤時間。訴願
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五)○君於 110年1月9日至1月15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108年1
2月、109年 1月、109年3月、110年2月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六)○君於 109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及110年12月18
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該等出
勤日之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785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5
月13日及5月18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 2項、第30條
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行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3、17、18、27、39及48等規定,以 111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
60509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1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0147號函更正在案),各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規定部分,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其餘部分則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
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
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
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下稱107年11月
8 日公告):「主旨: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
日』。」
107年11月 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下稱107年11月8日令
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
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
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
礙其投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64號公告(下稱10
8年9月12日公告):「主旨: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種
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公告事項……三、投票日期……(一)投
票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星期六)。……。」
110年7月2日中選務字第1103150279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日公告)
:「主旨: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改定投票日期……公告事
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改定為 110年12月18日(星
期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 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之所以記載「應付工資45,000」及「
代扣 2,406」,係因勞工反映希望得知訴願人每月提繳至其退休金
專戶之金額,為了使薪資條在計算上收支平衡,訴願人方錯誤將應
由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金額,錯誤算入「變動工資」及「加班費」
欄位中,再於扣款欄位扣除;訴願人與○君約定之工資確實為4萬2
,000元,且未於工資中內扣勞工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係經營高級寵物美容服務業,提供服務採時段預約制,○君
事實上每日工作時間僅有6至8小時(服務3至5組客人),其餘時間
則由其自行運用,縱認預約時段之空檔仍為工作時間而有延長工時
之情形(假設語氣),其每日延長工時應僅有 0.5小時;且依雙方
勞動契約約定,該等延長工時工資係以訴願人給付超過以法定每月
基本工資加計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數額部分抵充,而訴願人每月給付○君
之工資皆遠超出該數額,而得以其與每日延長工時給付不足之部分
予以抵充,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依訴願人與○君雙方於110年1月1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110年1
月10日契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皆內含於工資,且訴願人向來給付不低於法
定每月基本工資加計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及第39條規定。
(四)訴願人歷來皆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係因不可抗力之故導致資
料遺失,非訴願人所得預見,訴願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又訴願人與○君雙方簽訂之110年1月1
0日契約書第3條第 5項約定,勞工同意並配合雇主需要,於法令許
可範圍內,調整每日工作時間或採取變形工時制度,故本件已有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採取變形工時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
(五)另本件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君並以行政檢舉撤回書表示訴
願人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3日及4
月 8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君薪資條及攷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本次提供之薪資條資料,公司補充說明工資
項目及加班費之計算,請問109年10月薪資條之『代扣』2,406元(
109年11月亦同)性質為何?答 因公司與勞工○員議定工資為42,
000元,又薪資條中公司給予之項目合計應付工資為 45,000元,其
中已包含勞退6% 2,406元金額,此合計於『變動工資』項目中,
故公司另於『代扣』項扣除溢給工資項,此為當時人資系統廠商設
定問題所致之錯誤。……。」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君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影本,其載有「代扣2,406」
之項目,且○君於前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確有該扣款情事;是訴願
人逕自將其應負擔之提撥退休金內含於應給付之工資中,致未全額
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稱該筆扣款係雇主應幫勞工提撥之 6%勞退費用,
僅係人資系統設定錯誤故扣除溢領款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
同意於薪資中扣除 2,406元之相關資料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勞工之出勤時間及休假……如何排定?……
加班制度為何?答 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勞工○員之出勤時間
為09:30-20:00(中間休息 1.5小時),一日正常工時8小時及固
定加班1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109年
10月攷勤表影本,○君於該月共出勤22日,每日固定延長工時 1小
時,訴願人應給予○君22小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4,932元,惟訴
願人並未給付,亦有○君 109年10月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君排班時間即如○君於前開會談紀錄
所述,為每日9時30分至20時(中間休息1.5小時),縱如訴願人所
言○君事實上每日工作時間僅有6至8小時(服務3至5組客人),其
餘時間則由其自行運用云云,然前開工作時間本即○君之排班時間
,○君並於訴願人店內受其指揮監督而得提供勞務,是該等時間本
應列入其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計算。訴願人另稱其得以每月給付○君
薪資超出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
出勤加倍工資之數額之部分,抵充平日延長工時給付不足之部分等
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並無前開抵充之相關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勞工之出勤時間及休假……如何排定?……
答 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未採任何變形工時,故無法提供勞資
會議紀錄。單週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次依卷附○君109年11月攷勤表影本,○君於109年11月16
日至22日及同月23日至29日之一週起訖時間皆出勤 6日,訴願人應
給予○君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4,506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其2,
324元,亦有○君109年11月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雙方簽訂之110年1
月10日契約書第3條第8項已約定,勞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已內含於其工資等語;惟查前開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110年1月10日
,是訴願人自難執該契約書主張雙方間於 109年11月前,就勞工休
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已有前開合意,自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今日是否能提供勞工○員之108年8月份至109
年12月份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薪資條)?答 ……本次因108年
8月及9月人資系統被病毒侵入遺失,故原將打卡紀錄掃成電子檔之
資料全部遺失,今日僅能提供『排班表』、『客戶預約紀錄』,惟
無每日出勤時間紀錄,僅能確認勞工○員出缺勤之情形。……。」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前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未置備
逐日記載勞工○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
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
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
證依據。本件訴願人將打卡紀錄掃成電子檔方式保存勞工出勤紀錄
,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願人雖主張該等電子出勤紀
錄因病毒入侵致遺失,然其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勞工之出勤時間及休假……如何排定?……
答 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未採任何變形工時,故無法提供勞資
會議紀錄。單週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次據卷附○君 110年1月攷勤表影本,○君於110年1月9日
(星期六)至1月15日(星期五)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
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本件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取變形工時等語;惟此與○君於前開
會談紀錄所述情形不符,況訴願人亦未提供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變
形工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部指定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應放假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
,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亦有勞動部 107
年11月8日公告及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2日公告及110年7月2日公告指出,第1
5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投票日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分別為 109年1
月11日(星期六)、110年12月18日(星期六)。次依卷附○君109
年1月及110年12月攷勤表影本,○君於前開日期有出勤工作,依前
揭規定及勞動部公告、令釋意旨,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該等出勤
日之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亦有○君 109年1月及110年12月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
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其與○君雙方簽訂之110年1月10日契約書第3條第8項已約定,
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已內含於其工資等語;惟查前開契約
書簽訂之時間為 110年1月10日,嗣訴願人又與○君於110年9月9日
簽訂新版之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中並無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已內含於其工資等約定;是訴願人自難執該等契約書主張雙方
於109年 1月及110年12月間,就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給付
方式已有前開合意,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十、另訴願人主張本件業經撤回檢舉,並以書面表示訴願人無原處分所載
違法情事一節;然行政機關本得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事業單位是否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並依法裁處,自與是否撤回檢舉無涉。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 1項及
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行第80條之 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
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其餘部分則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