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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11年8月3日第W10-11108
    01-0022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
      「案件編號: W10-1110801-00229」,並於訴願書記載:「……訴願
      請求事項:雇主(○○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xxxxxxxx)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北市勞動局未依法開罰……請勞動局
      依法開罰……。」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第W10-1110801-0022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通知信(下稱 111年8月3日回復信)外,亦有不服勞動局就其陳情
      事項未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1年6月1日向勞動部陳情表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資遣員工未提前10天通報,反而屢次要求員工自行離職,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等情,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11年6
      月7日發就字第11114006851號函移請勞動局處理,勞動局回復訴願人
      將依法請○○公司陳述意見,若有違法實證將依法續處。訴願人復於
      111年 7月22日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725-00045
      ),勞動局以111年7月29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經查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線上辦理訴願人資遣通報,契約終止日為11
      0年10月14日,該資遣通報程序與法無違等語。訴願人又於111年7月3
      0日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801-00229),主張勞
      動局稱訴願人離職日為110年10月14日卻無任何證據等情,勞動局以1
      11年8月3日回復信略以:「……二、查○○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
      原於110年10月4日資遣通報臺端,離職日為110年10月6日,本局針對
      疑涉違反前揭法令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表示臺端實際契約終
      止日為110年10月14日,並於111年 6月17日提出申請變更離職日,故
      該公司通報情形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三、如臺端與該公司就勞動契約終止日有所爭議,建議循勞資爭
      議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
      ,及勞動局未依法對他人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111年8月11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12日補具訴願書,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勞動局 111年8月3日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
      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公司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之行為
      ,勞動局未依法開單處罰一事,核屬陳情性質,勞動局就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業以上開 111年8月3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
      無請求勞動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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