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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5. 府訴三字第1116085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41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其經營之魚攤(市招:○○,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下稱系爭魚攤)從事刮魚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4月23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557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7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
定,以111年 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1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因看到訴願人腳痛而自願幫忙,訴願人並
未聘僱○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於 110年10月
4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23日至系爭魚攤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
法容留○君刮魚鱗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3日訪談○君及同
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
細內容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因看到其腳痛而自願幫忙,其並未聘僱○君,且
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
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於本(110)年4月23日 6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路○○巷
○○號○○樓魚攤(市招:○○)實施查察,現場查獲你正在幫忙
老闆娘刮魚鱗,遂查證你的身分為越南籍合法居留移工○○○(男
、85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遂將你帶回本隊
勤務處所並對你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 答:瞭解。 問:承上,
本隊人員現場實施查緝勤務時,當時你在從事何事?答:當時我正
在店裡幫忙老闆娘刮魚鱗。問:你於何時去上述地址魚攤(市招:
○○)工作?透過何人介紹到上述地址魚攤(市招:○○)工作?
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大約去幫忙老闆娘刮魚鱗5、6次而已,我是
因為之前在路上向老闆娘兒子……問路而認識的,所以老闆娘兒子
介紹我去店裡幫忙,我都叫他兄弟。我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老闆娘
刮魚鱗。問:承上,請問你如何應徵?是否有持用任何證件應徵?
請詳述 答:我是老闆娘兒子介紹我去店裡幫忙,老闆娘兒子知道
我是在臺的合法移工,所以我沒有拿任何證件給老闆娘應徵。問:
請問你在上述地址魚攤(市招:○○)工作時間為何?休假為何?
工作薪水為何及如何領?工作是否有打卡? 答:工作時間為早上6
時至早上7時,無休假日,我只去幫忙老闆娘刮魚鱗 5、6次而已,
老闆娘沒有給我日薪,但是我只要去幫忙,老闆娘會用一條吳郭魚
當作報酬送給我,她知道我喜歡吃魚,我在幫忙結束之後老闆娘就
會用袋子裝魚給我,工作不用打卡。……。」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
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隊派員於本(110)年4月23日 6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巷○○號○○樓魚攤(市招:○○)實施查察,現場查獲 1
名越南籍人士在該魚攤從事刮魚鱗的工作,經本隊當場確認該名越
南籍人士為合法居留的移工於該店非法工作,故通知你於今日至本
隊接受調查筆錄,是否正確? 答:正確。 問:經本隊當場確認該
名越南籍人士,發現真實身分為越南籍合法居留移工○○○(男、
85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男)在魚攤非
法工作,是否為你所聘僱之員工?答:○男是來幫忙我做刮魚鱗的
工作。……問:請問○男應徵工作的過程為何?何人介紹?○男向
何人應徵?另○男持何種證件應徵?(請詳述)答:我的小孩○○
○某一天認識○男,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小孩跟我說他不想殺
魚,就想要拜託○男來幫忙我殺魚,於是我就答應讓○男留下來幫
忙我,○男疑似有拿相關的證件正本給我看,我有檢查照片是○男
沒錯,但是我因為工作忙,沒有拍照留存。……問:請問○男至『
市招:○○』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之起始時間為何?休假日?答
:○男從事刮魚鱗的工作,另○男大約去我的攤位幫忙了5、6次,
工作時間為凌晨3時至早上7時,沒有固定的休假日。問:請問該○
男員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何人支付?有無契約?
答:我沒有給付○男薪水,我只有在○男幫忙結束後給他一條魚當
作報酬。沒有立契約。……。」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會在系爭魚攤內幫忙刮魚鱗;訴願
人亦自承○君有於系爭魚攤從事刮魚鱗之工作。且臺北市專勤隊前
往系爭魚攤稽查時,現場亦查獲○君從事刮魚鱗之工作。則○君有
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縱令訴願人未聘僱○君或未給付其工資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行
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
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
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
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
以處罰。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訴願人於105年9月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違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工作,5年內又再違反而遭移
送,經檢察官審認本件未查獲訴願人有給付○君薪資,且○君僅到
系爭魚攤幫忙5、6次,訴願人是否有聘僱○君工作之行為,尚有疑
問,自難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罪責相繩而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僅係以無證據可以證明聘僱○君,縱訴
願人未聘僱○君、未給付其工資,然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不起訴處分所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