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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4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8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及 4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所僱部分工時之勞工○○○(下稱○君)於 111年1月4日(星
期二)至11日(星期二)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 7日中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8379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5月
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
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
機關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68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
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158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1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勞動部109年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090號函釋:「主旨: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級醫院所或相關廠商(如製造、物
流、通路商等)配合防疫需求致生延長工時疑義……說明一、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快速升溫,各級醫療院所,以及生產口罩、
消毒酒精等防疫器具用品之工廠為配合防疫需求趕工生產,物流、通
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等,除一般平日、休息日或休假日之加班規
定外,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加班規定。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 項規定……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
之加班……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三、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本條
項之特殊加班規定運用於『假日』,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
,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
作超過 6日』之原則性規範……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
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109年3月20日勞動條 3字第1090050303函釋:「主旨:所詢『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
日出勤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
條所定『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
重大傳染病等。茲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延燒,貴部訂
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
困振興辦法』第 3條所定產業,如為復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
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9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
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規定。三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
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
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四、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至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所得運用之『假日
』、僅指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假日,要求勞
工繼續工作……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
110年5月5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0282函釋:「主旨:有關『經濟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3 條所定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疑義……
說明:一、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部分產業曾發生營運困
難情事,考量疫情期間復原重建及經濟復甦必須及時,各產業積極振
興與重建,國內包裝用紙、紙箱(含農用紙箱)需求量大幅提高,現
階段市場供給面臨短缺、供不應求情況。二、依本部109年3月20日勞
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釋,針對旨揭辦法第3條所定產業,如為復
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
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情況下之特殊加班規定……。」
110年5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100130312號函釋:「主旨: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廠商(如製造、物流、通路商等)配
合民生物資需求應如何適用延長工時規定……說明:一、查『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制措施提升,短期民生物資需求激增,相關廠
商為配合民生物資需求趕工生產,物流、通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
等,除一般平日、休息日或休假日之加班規定外,尚可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
殊加班規定。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本條項特殊
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加班……惟雇主應於延
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運用於
『假日』,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
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
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作超過 6日』之原則性規
範……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據勞動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將新冠肺炎
疫情列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定義的「事變」;在因應防疫措施執行工
作,都可更彈性調配人力與工作時間,包括放寬工時限制、調移例假
、放寬加班上限等;訴願人屬於經濟部認定之受影響產業,於疫情紓
困期間因應此特殊狀況,可以停止勞工假日,包含假日、特休日及國
定假日要求勞工上班,不受連續工作超過 6天的規範,訴願人會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停休的假也在7天內給予補
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11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4月20日
會談紀錄)及○君111年1月出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於經濟部認定之受影響產業,於疫情紓困期間,可
以停止勞工假日,包含假日、特休日及國定假日要求勞工上班,不受
連續工作超過6天的規範云云。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
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20日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承上,請問貴公司部分工時勞工○○○於111年1月
份至3月份有連續工作達7日以上之情形,請說明?答:本公司勞工○
○○確實於111年1月4日至1月11日因公務出勤,原定 1月11日為休息
日,經勞工同意出勤,因本公司排班人員不熟悉相關法令,未注意有
連續工作之情形,且111年1月份至3月份皆有連續工作達7日以上情形
,本公司將改善上述缺失。……」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
確認在案。依訴願人與○君於110年6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已約
定,配合勞動法令,○君不可連續上班超過6天。復稽之卷附○君之1
11年1月至3月出勤明細表影本所示,○君自 111年1月4日至11日連續
出勤8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逾6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五、又依前揭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函釋意旨,若屬於經濟部定義的紓困振
興產業,包括服務業、製造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產業,如為復原
重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期間,除一般平日、休息日或休假日之
加班規定外,尚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加班規定。本件訴願人為餐飲業,
雖屬前揭開紓困振興辦法所定之服務業,然並非所有服務業皆可適用
上開例外規定,尚須係為復原重建工作之必要始足當之,如各級醫療
院所,以及生產口罩、消毒酒精等防疫器具用品之工廠為配合防疫需
求趕工生產,物流、通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及國內包裝用紙、
紙箱(含農用紙箱)相關廠商,及配合民生物資需求趕工生產、物流
、通路商配合即時運送、供應等相關廠商始屬於疫情期間得放寬工時
限制之產業,亦有前揭勞動部109年2月3日、110年5月5日及110年5月
17日函釋意旨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0日訪談○君、○君
時,其等表示○君於111年1月4日至1月11日因公務出勤,其中 1月11
日為休息日,係經○君同意出勤,因排班人員不熟悉相關法令,未注
意有連續工作之情形,且於111年1月份至3月份皆有連續工作達7日以
上情形,並表示將改善上述缺失等語。又查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特殊
加班規定,係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
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作
超過 6日」之原則性規範,再查訴願人經營餐飲業,並非上開函釋所
稱得放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運用假日加班之廠商,縱設訴願
人得適用前揭勞動部函釋,其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
提出其於停止勞工假期後24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佐證資料供核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
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