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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5. 府訴一字第11160859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77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2日在「○○店」(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負責人:○○○,下稱○君)查獲越南籍逾期居留○○
      ○(護照號碼:Cxxxxxxx,中譯名:○○○,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Cxxxxxxx,中譯名:○○○,下稱○君)於店內從事製作
      麵包等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12日、13日及18日分別訪談
      ○君、○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查得○君及○君係由訴願人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按月向○君及○君收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服務費用,由○君在本市以手寫
      匯款單方式匯款至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下稱○君)之銀行帳戶
      。嗣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11年2月24日、3月8日及 3月30日訪談○
      君、訴願人之代表人○○○及業務經理○○○(下稱○君)並分別製
      作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爰以 111年5月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208133號書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辦理,復經重
      建處以111年5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217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為○君及○君辦理來臺手續相關事
      宜,並按月向○君及○君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服務費,涉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乃以111年5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
      160614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6月15日陳述意
      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受○君及○君委任辦理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相關事
      宜,惟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於 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期間,按月向○
      君收取 8,000元之服務費〔共計8個月,實際收受金額:8,000元*8個
      月=6萬4,000元,法定最高得收受金額:1,800元*1個月+1,700元*7個
      月=1萬3,700元;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5萬300元(6萬4,000元-
      1萬3,700元)〕;另於109年2月起至110年7月期間,按月向○君收取
      7,000元之服務費〔共計18個月,實際收受金額:7,000元*18個月=12
      萬6,000元,法定最高得收受金額:1,800元*10個月+1,700元*8個月=
      3萬1,600元;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9萬4,400元(12萬6,000元-
      3萬1,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66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0577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二誤載部分內容,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9840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5萬300元+9萬4,400元=14萬
      4,700元)之10倍金額即 144萬7,000元罰鍰(另因訴願人業已解散,
      無須併處停業)。原處分於 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17
      74號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9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
      6514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呈報或經聲請選任
      清算人及清算程序辦理進度等事宜,經該院以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
      民科字第 52089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選派
      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
      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
      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款以外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管理。……。」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
      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4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
      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
      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
      6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
      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
      倍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
      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
      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
      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 6條規定:「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0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倍至15倍。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由代表人之父親○○○與○君共同出資設立, 2人並約定
       ○君為業務經理,○○○為確保○君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掌管訴願
       人銀行帳號之印鑑章、存摺等,○君處理業務時,須將業務文件交
       ○○○核閱及用印,並定期製作費用收入及支出明細供○○○審核
       。○君係為謀取不法仲介外勞之利益,未經○○○及訴願人代表人
       之同意下,擅自刻製訴願人大小章,並盜用訴願人名義為諸多偽造
       文書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1233、39259號不
       起訴處分書,亦論明訴願人代表人不知○君有以偽造文書方式引進
       外勞之情事,就○君偽造訴願人印文之行為,訴願人已委請律師對
       ○君提出刑事告訴。
    (二)訴願人對於○君私自受○君及○君委託,冒用訴願人名義辦理就業
       服務之事,毫不知情,該等行為均係○君之個人行為,且○君係以
       同謀第三人○君之姐○○○之銀行帳戶收取,再由○君以現金交付
       ○君,未有任何款項曾進入訴願人帳戶,訴願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君及○君並未在訴願人提供就業服務之外籍勞工名單上,
       ○君違法收取之服務費,亦未記載於○君定期製作供○○○審核之
       費用明細中,○君係刻意對訴願人隱瞞其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就
       此有利訴願人之事實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訴
       願人非概括授權○君,○君擅用訴願人名義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
       訴願人不生效力,原處分實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聘僱○君前,已充分告知其及○君等從業人員依就業服務
       法所應盡之義務,有○君及○君簽署之切結書可證。是訴願人已盡
       其選任、監督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 7條規定,難謂須就○君及○君之行為負故意、過失之推定責任
       。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14日勞職管字
       第0970079639號函釋,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違,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君與訴願
      人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外國人委任
      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君委託訴願人之從業人員辦理居留
      證展延之委託書、○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分
      別於111年1月12日訪談○君、111年1月13日訪談○君、111年1月18日
      訪談○君、111年2月24日訪談○君及111年3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
      錄、 ○君與○君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
      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服務費超收金額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概括授權○君,且已充分告知○君及○君等從業
      人員依就業服務法所應盡之義務,有其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是訴願
      人已盡選任、監督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對
      於○君冒用其名義辦理○君及○君之就業服務事宜,毫不知情,該等
      行為均係○君之個人行為,訴願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者,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10倍至
      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服務
      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 1年每月不得
      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
      5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
    (一)訴願人受○君及○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相關事宜,有外國人委任仲介辦理就業
       服務事項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據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13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請通譯
       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
       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可以。……問:你是否
       需要繳納仲介費用給仲介公司或『○○』(按:即○君)?如何支
       付?答:……我每月還要匯款新臺幣 8,000元至『○○』之帳戶…
       …我都請姊姊○○○匯錢……總共匯了 1年多……。」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18日訪談○君之調查
       筆錄影本所載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答:……我
       是『○○店』……的負責人。……問:……你每月分別匯款多少費
       用給『○○○』(按:即○君)?以何種方式?答:○○○每月的
       仲介費用為8,000元、○○○則是7,000元,我都於每月的5、6日以
       手寫匯款單的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的○○帳戶……。
       」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再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從業人員○君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經歷為何?……答:……
       我自2019年9月1日起任職○○有限公司……至2021年 8月31日止…
       …我除了跟越南籍移工負責接洽,也會幫忙代送件至勞工局、就業
       服務中心……等各行政機關。……問:你或『○○有限公司』如何
       向○○○收取仲介費用?收費如何計算?係由何人將上述仲介費用
       轉帳予你?答:我用我姐○○○之○○銀行帳戶收取○○○之仲介
       費……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收取仲介費用,所以○○○叫我去向○○
       ○收費……每月再收取新臺幣7,000或8,000元……我記得○○○的
       仲介費用是由一位○小姐匯款給我的,她是○○店的人……。問:
       承上,該筆費用如何分帳?……答:我將上述的費用全部領現金出
       來給公司,我都交給○○○……。問:經查,『○○有限公司』曾
       於108年……至110年……期間代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於『○○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事宜,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後,復向
       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是否屬實?……答:屬實,○○○是『○○
       有限公司』經手承辦的案子。……問:你或『○○有限公司』如何
       向○○○收取仲介費用?收費如何計算?係由何人將上述仲介費用
       轉帳予你?答:……我用我姐○○○之○○銀行帳戶收取……每月
       再收取新臺幣 7,000元……○○○的仲介費用也是由一位○小姐匯
       款給我的,她是○○店的人……。問:承上,該筆費用如何分帳?
       ……答:……我都把所有錢領出來給公司業務○○○……。」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業務經理○君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經歷為何?……答:……
       我自 108年左右起任職○○有限公司……主要負責○○有限公司之
       工廠業務服務,我是實際上負責公司的大小事決定……。問:你或
       『○○有限公司』如何向○○○收取仲介費用?收費如何計算?係
       由何人將上述仲介費用轉帳予你?答:都是○○○在處理收費的問
       題……每月新臺幣7,000元,包含勞健保跟就業安定費5,500元等,
       扣除成本費用實際可得 1,500元的服務費。問:承上,該筆費用如
       何分帳?……答:○○○取得後服務費後就以現金方式全交給我…
       …。問:你或『○○有限公司』如何向○○○收取仲介費用?收費
       如何計算?係由何人將上述仲介費用轉帳予你?答:都是○○○在
       處理收費的問題……每月新臺幣 7,000元,包含勞健保跟就業安定
       費5,500元等,扣除成本費用實際可得1,500元的服務費。問:承上
       ,該筆費用如何分帳?……答:○○○取得後服務費後就以現金方
       式全交給我……。」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末稽之卷附○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自 109年12
       月至110年 7月間,○君匯款存入該帳戶之○君服務費,每月8,000
       元,共計6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至110年7月間,○君匯款存入
       該帳戶之○君服務費,每月7,000元,共計12萬6,000元。惟依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規定,訴願人前開期間得
       向○君及○君收取之服務費金額上限,分別為1萬3,700元及3萬1,6
       00元,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服務費超收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經核
       並無違誤。綜上事證,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分別向○君及○君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 5萬300元(64,000元-13,700元)及9萬4,400
       元(126,000元-31,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前揭規定係以「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即符合其要件,則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向○君及○君收受超過規定
       標準之服務費,無論有無實際轉交訴願人或所要求之費用是否歸屬
       訴願人所有,均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
       服務法第6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處訴願人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50,300元+94,400元= 144,700元)之10倍金
       額即144萬7,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末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屬從業人員為其從事就業服務項目,自當
       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所屬從業人
       員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如有未善盡雇主之選任及監督管理
       責任,致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違法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該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故意、過失。本件○君及○君均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為○
       君及○君提供就業服務,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訴願人亦未就
       其所稱並未概括授權○君一事,或有何監督管理其從業人員之機制
       、稽核制度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訴願人已落實其監督
       管理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事前已令從業人員簽立切結書等為由,
       主張從業人員之違法係其個人行為,而解免其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
       負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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