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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2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約定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或10時至19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
      正常工時 8小時,以手機登錄系統打卡,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起訖
      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予前月全月薪資,並
      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時薪制兼職勞工,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70元。訴願人使○君於 111年2月17日及24日休息日
       分別出勤工作8小時及3.5小時,依規定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
       長工時工資3,032元(170x4/3x4+170x5/3x7.5=3,032)。惟訴願人
       給付○君當月薪資共 2萬5,585元,抵充正常工時120小時出勤工資
       2 萬400元(170x120=20,400)及平日10.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2,380
       元(170x4/3x10.5=2,380),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
       資2,805元,尚短少給付22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111年3月15日9時至22時54分
       出勤工作,○君該日申請18時至22時30分加班,扣除 1小時休息時
       間,○君該日出勤工作時間達12小時30分。訴願人使○君 1日正常
       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11年1月6日至18日連續出勤13日、1月21日至29日
       連續出勤9日,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訴願人使○君於111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8.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
       70x8x2+170x4/3x0.5=2,834),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679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7月
      1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5年內第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9條規定,及第 2次違反
      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11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14
      81號裁處書),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30、48、39及第 5點等規定,
      以111年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1年8月9日(勞動局函發文日期為111年8月5日
      ) 訴願請求……請求行政處分能從輕裁罰……勞檢提出的疏失 有些
      為人事計算薪資上瑕疵已經改善完成 並非故意 有些則為彈性方式造
      成夥伴操作打卡紀錄不當沒有及時修正並非違反法規……」,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
      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
      ,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
      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長期疫情下因應彈性工作需求,訴願人讓勞工有
      更多自由方便工作方式。勞檢提出的疏失,有些為人事計算薪資上瑕
      疵已經改善完成,並非故意;有些則為彈性方式造成勞工操作打卡紀
      錄不當沒有及時修正,並非違反法規,請考量從輕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君及○君 111年1月至4月出勤清冊及工資清冊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發薪?何時發薪?……答:轉帳給予,每
       月10日發放遇假日遞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予前月全月薪資。問:請
       問勞工○○○111年2月14日~2月20日、2月21日至2月27日該二週是
       否僅休 1日,又何日為休息日出勤?又是否給予休息日加給工資?
       答:2月17日、2月24日為休息日出勤,該二日並未加給工資僅予出
       勤時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111年1月至4月出勤清冊影本顯示,訴願人使○君111年
       2月17日及24日分別出勤工作8小時及3.5小時,依○君之時薪170元
       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 3,032元
       ( 170x4/3x4+170x5/3x7.5=3,032)。○君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
       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因○君薪資未有細項,縱以訴願
       人3月給付○君薪資共計2萬5,585元計算,優先抵充正常工時120小
       時(111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
       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共15日各出勤 8小時
       ,8x15=120)出勤工資2萬400元(170x120=20,400)及平日延長工
       時10.5小時(111年2月7日延長1.5小時、8日延長1小時、11日延長
       1小時、13日延長1小時、14日延長1小時、15日延長0.5小時、18日
       延長0.5小時、19日延長1小時、22日延長1小時、25日延長1.5小時
       、26日延長0.5小時)工資2,380元(170x4/3x10.5=2,380),訴願
       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2,805元(25,585-20,400
       -2,380=2,805),短少給付227元(3,032-2,805=227),且訴願人
       亦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之
       事證供核,是訴願人短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如何約定?如何記載出勤時間?是否採
       變形工時?答:原則上以9:00~18:00或10:00~19:00(含1小時
       休息),實際工時 8小時,出勤是以手機登入公司的人資系統打卡
       ,上下班時間各打 1次,出勤時間即實際工作時間,公司未採變形
       工時,出勤是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問:請問貴公司休息
       時間規定如何?答:正職勞工是有 1小時的休息時間……。」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卷附○君 111年1月至4月出勤清冊影本顯示
       ,○君 111年3月15日實際出勤時間為9時至22時54分,○君該日申
       請18時至22時30分加班,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後,○君於該日出勤
       達12小時30分。訴願人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勞工○○○111年 1月21日至1月29日皆出勤,連續
       出勤超過 7日,該段期間是否未予休例假?答:是的,○員我們有
       要求他每週要休 2天,但他需要多賺錢,所以都一直有來上班,並
       未休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111年1月至
       4月出勤清冊影本顯示,○君於111年1月6日至18日連續出勤13日、
       1月21日至29日連續出勤 9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
       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和平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給該工作時
       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111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勞工○○○ 111年2月28日9時33分上班,19時10分下
       班,該日為國定假日,○員是否確實出勤,又該日是否給予双倍工
       資?答:是的,該日確實○員上班,○員時薪 170元,並未計給國
       定假日双倍薪資(另工作時間內皆含 1小時休息時間)。……」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 111年1月至4月出勤清冊影本顯示,○君於111年2月28
       日(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 9時33分至19時10分出勤工作,訴願
       人應加倍給付○君該日之出勤工資。惟○君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
       國定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縱以訴願人給付○君3月薪資2萬5,
       585元抵充正常工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後僅餘2,805元,不論先抵
       充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資3,032元或國定假日出勤雙倍工資2,834元
       ,均有不足,訴願人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訴願人雖主張人事計算薪資上瑕疵已經改善完成一節,惟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至訴願人稱勞工操作打卡紀錄
      不當沒有及時修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9條規
      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
      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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