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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5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7月5日北
    市勞資字第11160250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1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款關於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與其
    勞工○○○(下稱○君,54年○○月○○日生,到職日:92年10月 1日,
    選擇勞退新制日期:94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君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已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
    得提出自請退休之情形,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君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6月2日北市勞資字
    第11606245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11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君並未提出給付退休金之申請等情。惟依勞動部111年5月10日
    勞動福 3字第1110059696號函釋意旨,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
    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本件訴願人終止勞
    動契約時,○君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情形,惟訴願人以○君未申請退休為由
    ,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君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111年7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2509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該裁處書於 111年7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
      內曠工達六日者。」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
      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下稱74年5月28
      日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
      遣方式辦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2月28日(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下稱81年2月28日函
      釋):「內政部74.05.28(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
      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
      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
      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
      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者,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
      法發給勞工退休金。」
      勞動部111年5月10日勞動福3字第1110059696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1
      0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未計給勞工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之裁罰依據一案……說明
      :……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如勞工已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依本部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101年7月3
      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示略以,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
      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
      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先予敘明。三、查94年
      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保留適用勞基法工作年
      資,改選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保留舊制改選新制),雇
      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依上開函示意旨,勞工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規定,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爰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即應依
      勞退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或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1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1年1月7日府勞資字第1106143145號公告:「主旨:公
      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2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勞工退
      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

    ……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契約終止時,仍未收到○君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提出之退休申請;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君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 2項規定之要件,行政機關以函釋擴張解釋法律對訴願人裁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勞工○君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關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
      之情形,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2月1
      3 日主動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君即毋庸再提出申請退休,惟
      訴願人以○君未申請退休為由,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君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君提出之退休申請且行政機關以函釋擴張解
      釋法律對訴願人裁罰云云。查本件:
    (一)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終止
       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定有明
       文。又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因其自請退
       休權利已形成,故有權隨時自請退休;此屬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
       亦應依規定預告雇主,惟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者,則毋庸
       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對於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
       資,改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即應給付勞工舊
       制年資之退休金,不得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給付者,即應依同條例第45條之 1規定裁處;亦有前
       揭內政部74年5月28日、前勞委會81年2月28日及勞動部111年5月10
       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勞工○○○108年至110年之出勤紀
       錄及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結算工資計算之
       情形?答:……○員92年10月1日到職,110年12月13日離職(曠職
       12月11~13日)……問:請問舊制退休金(92.10.1-94.6.30)之處
       理情形?答:在94年 6月14日○員簽轉新制退休金及結清工作年資
       同意書再補件結清計算及給付金額憑證。問:○員以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勞動契約?答:本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與○員協商調動至○○,因○員沒過去新駐點,在12月 8日存
       證信函通知;請○員12月11日到○○,○員未到班,又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經查,○君於92年10月 1日到職受僱於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並於94年 6月14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故其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
       予保留,並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辦理結清。訴
       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
       其與○君之勞動契約,因○君已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君毋
       庸再提出自請退休,訴願人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舊制年資
       (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尚難以○君
       尚未提出退休申請,即得拒絕或遲延給付勞工退休金。惟迄至原處
       分機關111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退休金
       ,顯已逾終止契約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是訴願人未給付○君退休
       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
       釋意旨可參。勞動部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中央主管機
       關,上開勞動部111年5月10日函釋係闡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
       定意旨所為之釋示,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裁罰訴願人之
       法律依據,而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作為裁罰依據。訴願
       人主張勞動部函釋擴張解釋法律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 1款、第53條之1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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