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三字第11160868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6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複合支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7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下
    稱○君, 111年4月1日到職,5月7日離職)擔任秘書,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並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君 5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8
    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586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
    定,以 111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6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開放離職員工於次月發薪日後 1週內,
      仍可進入公司員工專區查詢個人薪資,且本案○君並未向訴願人要求
      提供紙本薪資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111年7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開放離職員工於次月發薪日後 1週內,可進入公司
      員工專區查詢個人薪資,且○君並未要求提供紙本薪資單云云。經查
      本件: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
       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
       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
       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
       否給予○員薪資明細?答:員工在職期間進入公司網站並登入個人
       帳號、密碼,即可調閱薪資單,但因○員已離職,目前無法透過上
       述登入帳號、密碼方式檢視薪資資料,本單位有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員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但未再以紙本或電子郵件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
       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依上開○君所述,其僅透過通訊
       軟體向○君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而非前述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明細;訴願人雖主張離職員工於次月發薪日後 1週內,仍可進入公
       司員工專區查詢個人薪資,且○君並未向訴願人要求提供紙本薪資
       單等語,惟雇主主動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方式,並
       未限於親自交付,是縱使訴願人與○君已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尚
       非不得以紙本郵寄、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君可隨時取得及得
       列印之資料,提供其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是訴願人限制離職
       員工只能於次月發薪日後 1週內,進入公司系統查詢個人薪資,此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關於雇主提供工資各項計算方式
       明細,得以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之資料為之規定不合,且雇主有提
       供上開工資明細之義務,此與勞工是否提出申請無涉,訴願人本應
       主動提供工資明細供○君隨時取得。訴願主張,自難採據。是訴願
       人未提供111年5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