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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7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4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5日至訴願人經營之餐館(市招:○○,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下稱○○)實
      施勞動檢查,因現場並未置備相關資料提供檢查,原處分機關乃數次
      發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資料,於
      指定期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等通知函分別依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號地下○○層)及○○地址
      寄送,惟因或有未於指定期日前送達或送達不合法,無法如期實施檢
      查。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年7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78485號函
      (下稱 111年7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
      管人員攜帶資料,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分
      別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甜甜圈地址寄送,均於111年7月12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規避檢查
      ,乃以111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1676號函(下稱111年7月26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
      8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嗣訴願人於111年8月5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號地下○○
      層(即公司登記地址),並無勞檢人員到場檢查,若有勞動檢查需求
      ,訴願人願意接受檢查。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8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84434號函(下稱
      111年8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
      攜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依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再為寄送,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
      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72等規定,以 111年8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284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
      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
      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規模屬微型企業,並未有專屬人事主
      管,一切事務均由負責人處理,且正值拓點時期聯絡作業尚有疏忽,
      非特意規避勞動檢查;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1日函,
      錯過受檢日期及時間,收到 111年7月6日函後隨即打電話聯絡承辦人
      ,惟沒聯絡上,於111年8月16日收到111年8月10日函時,已簽約○○
      外拍工作來不及挪移,訴願人非特意拒絕、規避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7月15日及8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11年7月6日函、111
      年 8月1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正值拓點時期聯絡作業尚有疏忽, 3次受檢通知函或
      因為沒收到、未聯絡上承辦人、已預約工作等原因未出席,非特意規
      避勞動檢查云云。查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前揭 111年7月6日函通知訴
       願人攜帶資料,於111年7月15日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依訴願人之
       公司登記地址及○○市招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7月12日分別寄
       存於○○郵局(○○支局)及○○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
       關再以前揭111年7月26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並按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1年8月1日寄存於○○郵
       局(○○支局);訴願人亦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公司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路○○號地下○○層(即公司登記地址),並無勞檢
       人員到場檢查,若有勞動檢查需求,訴願人願意接受檢查。然原處
       分機關再以前揭111年8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於111年8月
       19日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再為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1年8月16日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日期由負責人或指
       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
       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
       。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
       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末查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11年7月6日函及111年8月10日函,通知
       訴願人至指定地點受檢,並已載明如負責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攜
       帶證件等受檢等內容,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均已合法送達
       ,惟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受檢而未如
       期受檢,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已載明規避檢查之法律
       效果,訴願人僅以書面表示願意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嗣後再發函
       通知訴願人至指定地點受檢,已給予其再次受檢機會,訴願人仍未
       如期受檢,亦未於指定期日前陳明無法如期受檢並申請延期受檢,
       其多次規避勞動檢查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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