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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三字第1116085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455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
      所稱第 3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
      於110年新僱勞工○○○、○○○、111年新僱勞工○○○、○○○,
      未實施新僱勞工體格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及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49
      年生,76年到職)、○○○(48年生,77年到職)等40歲以上未滿65
      歲在職勞工應每3年實施1次一般健康檢查,卻未於 110年實施在職勞
      工一般健康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訴願人勞工人數為3萬3,723
      人,特約醫師13人、僱用護理人員15人,惟醫護人員服務範圍未包含
      其○○通訊處,訴願人未提供該通訊處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四)訴
      願人未實施新僱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
      以 111年4月1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63223號函(下稱111年4月15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四)限
      期於文到後14日改善,其餘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該函於11
      1年4月19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1年6月9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
      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大樓
      、○○通訊處及○○通訊處),未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
      條第 1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總公司勞工○○○及其○○通訊處
      、○○通訊處之勞工,未實施新僱勞工體格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三)總
      公司勞工○○○、○○○及其○○通訊處、○○通訊處之抽檢勞工,
      均無一般健康檢查資料,訴願人仍未定期實施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
      第1項規定。(四)訴願人於111年2月至4月未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即
      第3類事業且勞工人數6,000人以上,每月應辦理醫師臨場服務)規定
      。(五)訴願人對於其○○通訊處勞工○○○,仍未實施新僱人員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該處乃以 111年6月14日北市勞
      檢職字第1116020327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外,
      另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 1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勞檢處以 111年4月15日函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 111年5月3日、111年5月20日)未改善,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附表項次8、32、34、38等規定,以111年7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160645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即關於違反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1年8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
      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
      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
      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
      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
      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
      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
      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
      服務。」
      附表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節錄)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人力配置或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第3類

    6,000人以上

    6次/月

    一、勞工人數超過6,000人者,每增勞工1,000人,應依下列標準增加其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臨場服務頻率:
    ……
    (三)第三類:1次/月。
    二、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3小時以上。


      第17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
      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
      一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
      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
      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
      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109年3月10日勞職衛3字第10
      91012217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所定在職勞工一般(特殊)健康檢查之期限……說明:……因考量每
      位勞工受僱時間不同,且事業單位辦理年度健康檢查之實務需求,爰
      該檢查期限得以『年度』為單位採計,建議事業單位於擇定辦理年度
      健康檢查日期時,仍宜維持一定之間隔頻率,惟其至遲可於應檢年度
      12月31日前完成。二、有鑒於國內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近期
      屢接獲事業單位詢問旨揭健康檢查得否延後於下半年辦理,為避免造
      成事業單位困擾,並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本署已於
      官網(https://www.osha.gov.tw)發布前揭訊息……。」
      109年 3月16日勞職衛3字第109000505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
      詢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之臨場健康服務事宜……說明
      :……二、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至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達一定
      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目的,係為協助
      雇主辦理職場健康管理、選工、配工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服務事
      項……三、所詢因應疫情期間,事業單位考量醫護人員為高風險對象
      ,擬暫停依前揭規則第 4條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事項一節
      ,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告具感染風險者之管理措施,係針對
      特定對象,例如與確診病例接觸者、具中港澳、南韓等旅遊史者,予
      以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尚非針對所有醫護人員限制其執
      行職務;基於前揭勞工臨場健康服務之特定目的及辦理事項之規定,
      非有法定不得入場之情,仍應依規定辦理。另就疫情相關管制措施,
      建議事業單位可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企業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營運指引』辦理,並可藉由該等
      醫護人員專業,協助事業單位因應疫情採取安全衛生相關防護措施,
      以確保勞工安全健康……。」
      110年2月8日勞職衛3字第1101005438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應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之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事宜……說明:……
      二、因應近期有發生院內感染群聚事件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強化感染管制之作為,考量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事項之延續性與時效性
      ,為避免服務頻率及量能過度分散或集中而影響勞工權益,倘有特約
      服務之機構發生群聚感染,或該醫護及相關人員有法定不得入場或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居家隔離、檢疫之情,建議註明不克安排
      當月辦理臨場服務之原因,並留存執行紀錄,將該月應辦理之場次,
      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平均調移於當年度其餘月份辦
      理。三、如依前開方式辦理仍有困難者,建議得與特約之醫療機構協
      商,另行與其他符合資格之機構特約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2

    34

    違規事件

    於僱用勞工時,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未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一般健康檢查。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9年12月24日即對全體員工公告將於110年辦理在職員工
       健康檢查,基於檢驗量能之限制,每場健康檢查平均須安排數個單
       位共約數百人受檢;過程中縱有分流進行,仍有數十人以上跨單位
       員工集中於同一場所之大規模群聚,不得不自110年5月間起暫緩辦
       理健康檢查,並將尚未辦理之場次順延至 111年辦理,因此始有疫
       情相對嚴竣之少數臺北地區勞工未能如期於 110年間接受健康檢查
       。原處分機關固曾於 111年4月15日通知訴願人限期1個月內改善,
       然 111年4月至6月間疫情爆發,為避免勞工染疫或大量勞工遭匡列
       隔離,不得不再暫緩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又訴願人為避免勞工染疫
       或大量勞工遭匡列隔離,嚴格落實執行禁止外部人士進入工作場所
       之規定,以避免交互傳染,不得不暫停特約醫師進入工作場所進行
       臨場健康服務。近來疫情稍緩,訴願人已自111年6月間起恢復辦理
       勞工健康檢查及醫師臨場健康服務。
    (二)訴願人為遵守防疫規範,保障勞工身體安全,少數臺北地區勞工未
       能如期於110年完成健康檢查,並於111年初有短期間未能進行醫師
       臨場健康服務。參酌訴願人總公司、○○通訊處、○○通訊處等工
       作場所位於疫情嚴峻之臺北地區,及勞工人數眾多,群聚傳染風險
       較高,經營保險業務負有不能中斷營運以善盡服務保戶責任之特殊
       處境,難期訴願人遵守原定期限及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及醫師臨
       場健康服務,不應予以處罰。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1年4月1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
      欄一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11年4月15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限期改善,該函於111年4月19日送達。屆期,
      勞檢處於 111年6月9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
      勞檢處111年4月12日及6月9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4月15日函及其送達證明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
      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命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而予以裁
      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影響,為避免群聚,如辦理健康檢查會造成勞工
      集中於同一場所之大規模群聚,不得不將尚未辦理之場次順延至 111
      年辦理,因此少部分員工未能如期於 110年接受健康檢查;為避免勞
      工染疫或遭匡列隔離,不得不暫停特約醫師進入工作場所進行臨場健
      康服務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 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處
      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2、 據卷附勞檢處111年4月12日、6月9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P*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 1項……每3年1次,107年紀錄如附件,110
      年未實施,如○○○(76年到職49年次)、○○○(77年到職48年次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健檢……。」「……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P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
      ……抽檢貴事業單位總公司、○○大樓、○○通訊處及○○○通訊處
      ,其中總公司○○○及○○○一般健康檢查資料可稽,且○○通訊處
      及○○通訊處抽檢之勞工無一般健康檢查資料可稽……。」並分別經
      訴願人受檢時襄理○○○(下稱○君)及○○○(下稱○君)、副理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條第 1項規定,對於40歲以上未滿65歲在職勞工每3年實施1次一般
      健康檢查;又上開111年4月12日會談紀錄所載之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前經勞檢處以111年4月15日函命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即111年
      5月20日前)改善在案,惟經勞檢處於111年6月9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
      ,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
      後段第1款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 復依前揭職安署109年3月10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因疫情延後辦理在
      職勞工健康檢查作業,該檢查期限仍應以年度為單位,最遲於應檢年
      度12月31日前完成,是訴願人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成110年度在
      職勞工健康檢查,且距勞動檢查最近 1次訴願人辦理在職勞工一般健
      康檢查為107年1月31日,110年度均未辦理。訴願人業以109年12月24
      日○○字第xxxxxxxxx號函通知全體員工110年度在職員工健康檢查相
      關事宜,除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新北市汐止區採到院
      檢查方式辦理外,其餘各地區為巡迴檢查方式,各地區勞工依排定日
      期、時間及時段分散前往受檢地點接受健康檢查;復經訴願人於訴願
      書表示,其110年1月至4月間健康檢查場次均如期舉辦,超過2萬名勞
      工(包含北北基及中部、南部、東部各地區)已完成健康檢查等語,
      換言之,訴願人應僅餘約 1萬名勞工尚未完成健康檢查;再以勞檢處
      於檢查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違反事項及其依據法令,且職安署網站建
      置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網址:https://hr
      pts.osha.gov.tw/asshp/hrpm1055.aspx 】提供全國有效認可醫療機
      構可供訴願人選擇辦理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其主張如辦理健康檢
      查會造成勞工集中於同一場所之大規模群聚,其難於原處分機關給予
      改善期間補行完成勞工之健康檢查,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
      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人身保險業屬
      第 3類事業;第3類事業勞工人數在6,000人以上者,醫師之臨場服務
      頻率為 1個月6次,每增加勞工1,000人應依1個月1次之標準,增加其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臨場服務頻率,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
      3小時以上;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及其附表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
      及其附表一、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定有明文。
    2、 據卷附勞檢處 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9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
      …P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勞工總人數33,723人,僱用護
      理人員15人、特約醫師13人,所服務未含○○通訊處(人數: 127人
      )。(目前已報備服務未包含之)……。」「……二、違反法規事項
      :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 P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條第1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33,059人,目前特約醫師13人、僱用
      護理人員15人。111年2月後未辦理醫師臨場健康服務……。」並分別
      經訴願人受檢時襄理○君及○君、副理○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所定之第3類事業,勞工總人
      數約3萬3,000人,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定醫
      師臨場服務頻率,其1個月應執行約33次醫師臨場服務【6次+[(33,0
      00人-6,000人)/1,000人]=33次】。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1
      月辦理共計6次醫師臨場服務,此有卷附訴願人「○○大樓-勞工健康
      服務執行紀錄表」、「○○服務中心保健室-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
      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大樓」、「勞工健康服務執
      行紀錄表-○○大樓」、「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服務中心」
      、「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大樓」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其11
      1年 2月至6月並未製作相關醫師臨場服務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
      ,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定醫師臨場
      服務頻率,按月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並達到規定服務場次數,且上開11
      1年4月12日會談紀錄所載之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前經勞檢處以111年4
      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惟經勞檢處於 111年6月9日再次
      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3、 再依前揭職安署 109年3月16日及110年2月8日函釋,係針對特約服務
      之醫療機構發生群聚感染,或該醫護及相關人員有法定不得入場或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居家隔離、檢疫之情形,得註明不克安排
      當月辦理臨場服務之原因,並留存執行紀錄,將該月應辦理之場次,
      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平均調移於當年度其餘月份辦
      理,如依前開方式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與特約之醫療機構協商,另行
      與其他符合資格之機構特約辦理。查訴願人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委託
      單位為○○財團法人○○醫院,訴願人並未提具該醫院發生群聚感染
      或該醫護及相關人員有法定不得入場之證明,又縱使原特約醫療機構
      發生不得入場之情事,訴願人亦應依前揭函釋另行與其他符合資格之
      機構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訴願人既係從事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
      之行業,應善盡雇主責任,依法應按月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縱訴願人
      自111年6月間起恢復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及醫師臨場健康服務,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命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違規行為之責任。訴
      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 1項規定部分,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共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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