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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41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0
      月3日第1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
      間工作等作業,對於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虞,未採取辨識
      及評估高風險群之疾病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 3年,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
      第1款等規定,經勞檢處以 108年10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28593
      號函(下稱108年10月8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
      到後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09年9月1日第2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對於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採取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之
      疾病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乃以109年9月9日北市勞檢
      職字第10960245742號函(下稱109年9月9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 3個月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
      、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1
      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06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嗣勞檢處於110年12月10日第3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上開缺失仍未
      改善,勞檢處乃以110年12月2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349392號函(
      下稱 110年12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
      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
      要點第8點、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1年1月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312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三、嗣勞檢處於 111年6月29日第4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上開缺失仍未
      改善,勞檢處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3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且屬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1年9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411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
      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32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
      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
      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前項疾病預
      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
      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
      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勞動部108年4月29日勞職授字第1080201774號公告:「主旨:修正『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2第 2項。公告事項:修正『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
      』(如附件)……」
      附件:(節略)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第肆點規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
      病之預防措施……三、規劃與實施……(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透過人資部門或相關單位就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
      負荷者先行造冊,再就下列方式評估個人風險程度…… 1、推估心血
      管疾病發病風險程度:以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報告之血液總膽固醇、
      高密度膽固醇、血壓等檢核項目,採用Framingham risk score或WHO
      /ISH 心血管風險預測圖等模式計算10年或終身心血管疾病發病風險
      ……。 2、以過勞量表評估負荷風險程度:參考……過勞量表……請
      勞工填寫相關過勞狀況,評估勞工工作負荷程度……。 3、利用過負
      荷評估問卷……或依勞工工作型態……評估勞工之每月加班時數、作
      業環境或工作性質是否兼具有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不規律的
      工作、經常出差的工作及伴隨緊張的工作型態,評估勞工工作負荷程
      度……。 4、綜合評估勞工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風險程度:以前
      述勞工之個人腦心血管疾病風險與工作負荷情形,綜合評估職業促發
      腦心血管疾病之風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
      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違反事件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受檢時未明瞭所指相關紀錄文件名稱,
      故補充提供過勞量表、肌肉骨骼分數、心力量表,訴願人已極力改善
      ,並委託職業安全衛生機構定期臨場服務,照顧員工健康,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1日、110年12月10
      日、 111年6月29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8年10
      月8日函、 109年9月9日函、11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及110年12月23日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受檢時未明瞭所指相關紀錄文件名稱,已補充提供相
      關資料並極力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
       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採取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之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留存 3年;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1日、110
       年12月10日、111年6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
       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之疾病預
       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經該處分別以 108年10月8日函
       、 109年9月9日函及110年12月21日函各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其中
       110年12月21日函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惟經勞檢處於111年6月29
       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11年6月29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該會
       談紀錄總表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訴願人既已依勞動部公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規定,
       訂定「○○汽車客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明定執行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流程,及需求評估、風險評估、危
       害控制、分級管理、健康指導及保護措施等各階段詳細之執行內容
       ,即應依上開指引及其所訂預防計畫之規定,於需求評估階段,就
       月平均延長工時超過45小時、有輪班、夜間長時工作及其他異常負
       荷、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算值大於 20%、自覺為高風險群等
       員工加以篩選,請其填寫「自評異常工作負荷檢核表」;於風險評
       估及危害控制、分級管理階段,應將前開檢核表經單位主管簽章後
       ,由人事單位將自評結果填入「過負荷諮詢表」,由臨場健康服務
       醫師判定是否面談及採行措施;於健康指導及保護措施階段,對綜
       合判定需諮詢之員工,填寫「工作結果及採行措施表(高負荷)」
       ,經醫師面談後,由醫師填寫「面談結果及採行措施表(高負荷)
       」,依評估及判定結果實施生活、保健及就醫指導,並追蹤其成效
       。惟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僅檢附勞工過勞量表、肌肉骨骼量表、
       心力量表等資料,該等資料為訴願人事後始提供,且其中過勞量表
       僅屬訴願人前開預防計畫中勞工「自評異常工作負荷檢核表」之統
       計結果,此外並無需求評估階段應就月平均延長工時超過45小時、
       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算值大於 20%等員工加以篩選之紀錄,
       或後續人事單位所應製作「過負荷諮詢表」、醫師判定是否面談及
       採行措施等相關紀錄,訴願人顯然未依其所定預防計畫執行辨識及
       評估高風險群之疾病預防措施,至於所提供肌肉骨骼量表、心力量
       表等資料,則非屬該預防計畫內容,故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仍無
       法認定其已完成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作業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訴願人第 3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
       24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乃依同
       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
       定,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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