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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26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照顧服務看護中心等名義
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予案外
人○○○(下稱○君),由○君聘僱○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至
3 月14日在臺北市立○○醫院(地址:本市北投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配偶之工作,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案經○君於110年3月17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所查獲,該隊乃分別訪談○君、
訴願人、○君及○○公司代表人○○○(下稱○君)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並依同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將訴願人及○君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難認訴願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
故意,乃以 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 111年8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39等規定,以 111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2636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法務部 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透過案外人○○○(下稱○君)找尋適當之看護,訴願人確
實有檢視○君之居留證上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註記
等合法工作資料,同時還有請雇主要再次確認○君之身分資料是否
確實,已盡查證之義務,訴願人僅為告知需求方之人而非實際媒介
派遣人,故實際媒介派遣之人應為○君;又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
(二)訴願人相信○君轉介程序合法為前提,同意轉介○君,訴願人係因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非
難程度甚低,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請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君非法為○君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君、
訴願人、○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檢視○君之居留證上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
作許可註記等合法工作資料,已盡查證之義務;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且訴願人係
不知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非難程度甚低,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規定,請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
錄記載,○君經由訴願人媒介而受雇於○君,於 110年2月17日至3
月14日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配偶之工作。該調查筆錄經通譯人
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依新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1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係○○公司之業務主管,工作內
容係仲介看護至醫院工作,○君是訴願人合作對象,本案係經由○
君介紹認識○君,訴願人當初跟○君說○君日薪 2,600元,訴願人
的仲介費是○君之日薪抽 1成,○君有傳給訴願人看○君的居留證
,○君之居留證上有載明持證人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以為○
君是合法的,不知○君是失聯移工;○君之仲介費是 3,600元,訴
願人與○君配合已經有 1年以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訴願
人不願意提供○君之聯絡方式。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訴
願人係110年2月17日仲介○君予○君至系爭地址照顧○君中風之配
偶,有洽談日薪為 2,600元,訴願人有收取仲介費,訴願人當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給○君看○君之證件,不知○君是失聯移工。該調
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新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4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訴
願人詢問○君能否使用○○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君告知訴願人○
○公司已停止營業不能開發票,惟訴願人表示沒關係,僅想藉○○
公司名義去做生意,○君稱沒有收訴願人任何好處。該調查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本件訴願人及○君既於前開調查筆錄中一致明確指陳,係訴願人
介紹○君於 110年2月17日至3月14日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配偶
之工作,且由訴願人與○君洽談有關○君工作之薪資及內容,訴願
人並有收取仲介費,而○君亦因此與○君成立僱傭關係;是訴願人
應有媒介居間○君,進而促成○君及○君雙方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僅空
言主張實際媒介派遣之人應為○君,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雖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檢視○君之居留證上有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
作許可註記等合法工作資料,已盡查證之義務等語。按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是故禁止任何人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既已知悉○君身分為外國人,如
欲媒介○君為○君從事工作前,自應詳查○君是否確實可以合法在
本國工作,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至被告○○○輕
信『○○○』,未再行要求提出類如戶籍謄本資料,或上政府建置
之居留證查詢網站查證,行事甚為疏忽……」可知,訴願人僅檢視
○君居留證之影像檔,尚難謂其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
行為即有過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不起訴處分書
載明,難認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而過失犯不予處罰,乃為不起訴
處分,是訴願人所稱其已確實檢視○君之居留證內容,亦與不起訴
處分書認其有過失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依行
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輕處罰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
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
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
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人員,就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事先熟悉
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如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禁
止規定),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訴願人、○
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審認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事實,並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
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