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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7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雖經106年4月
    12日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4週變形工時,惟訴願人行業別為「其他服飾品零
    售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適用 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不得採
    用4週變形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
    每月月底發放當月份工資(計薪週期為每月 1日至末日)、前月份全勤獎
    金及加班費,每月15日發放前月份業績獎金;5月份薪資單記載5月1日至5
    月31日薪資、 4月1日至4月30日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另查得訴願人與店櫃
    人員約定依班表出勤工作,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11年5月份平
    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3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474元【(本薪19,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業
    績獎金 10,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240x〔(28小時x4/3)+(2小時x5
    /3)〕=5,474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亦未有於
    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236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9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75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5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9月19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28758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1602875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
      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
      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所附排班表中,已提供員工
      簽名確認之每日加班補休申請時數與補休使用時數,該期間之加班時
      數經由員工同意,已採補休時數之方式辦理,故薪資明細中無加班費
      之給付紀錄。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事實並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11年5月份班表(
      2022年店櫃WK 17-20班表)、攷勤表、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所附排班表中,已提供員工簽名確認
      之每日加班補休申請時數與補休使用時數,該期間之加班時數經由員
      工同意,已採補休時數之方式辦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時/休假、排班及加班制度為何?
       答:辦公室:09:30-18:30(有 1小時彈性),中午休息1小時,
       例休假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放假。店櫃人員:採四週變形工時,
       要配合百貨或店櫃營業時間。週期為星期一至星期日。辦公室人員
       自下班時間起要先休息半小時才起算加班,店櫃人員則無限制,加
       班以半小時為單位,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國定假日採調移方式
       。每月15號發放前月業績獎金,每月月底發放當月工資。問: 111
       年5月1日勞動節為法定國定假日,該日如有出勤之勞工,貴公司如
       何計算工資?答:經員工個別同意後調移……問:貴公司是否有依
       法舉辦勞資會議?答:有,另於106年4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勞資會
       議有同意四週變形工時、加班制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另據訴願人111年8月19日電子郵件略以:「……1.五月份的薪資
       單發放的是5/1~5/31日薪資、4/1~4/30全勤獎金。2.以五月份薪資
       為例,結算的是 4/21~5/20的請假扣款,4/1~4/30的加班費。……
       」
    (三)復依卷附○君111年5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君於111年5月1日、2
       日、5日、9日、10日、15日、16日、22日、23日、30日各延長工作
       時間2小時,5月7日、13日、21日、28日各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
       共計3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訴願人自承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之工資,並有○君 111年4月份至6月份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111年5月份
       加班均為換補休等語,經查訴願人於受檢時所提出之○君簽名班表
       (4/18~5/15)記載其班別有早、晚、全、彈、休,5月補休(加班
       或抵班時數)欄,前月累計 4(小時),本月總時數11(小時);
       「補休&加班費時數」欄中發放/結餘為15(小時);☑有全勤。嗣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將該班表中排班時數超過 8小時部分,手寫改
       為排班時數 8小時,原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時數挪移至補休欄時數,
       另將排班時數早、晚班不足8小時部分,全改為8小時,並於補休欄
       處將未足 8小時部分時數填入補休欄並加負號,以此加總,主張○
       君已補休完畢。並主○○○已於增刪之班表上簽名表示同意,惟查
       此係事後製作者,其真實性尚有疑義;又○君於 111年5月6日、18
       日、31日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部分,依班表(2022年店櫃WK17-20班
       表)及攷勤表顯示○君係依該班表之排班時間出勤,此為訴願人與
       店櫃人員約定之工作時間,訴願人於該班表上逕將○君勞務提供不
       足 8小時部分劃記為一律扣抵其加班補休之時數,違反其原來約定
       之工作時間,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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