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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6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0年3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052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前以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府勞就字第1110001317號函(下
      稱111年9月16日函),就訴願人於 109年間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
      局)申訴○○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
      一事,回復訴願人處理經過在案。訴願人另以請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恢復僱傭關係為由,復於110年1月27日向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動局以 110年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4574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公司出席 110年3月5日(星期五)13
      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110年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於會議當日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勞動局乃以 110
      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5253號函(下稱 110年3月9日函)檢送
      調解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9月16日函,於111年1
      0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追加不
      服勞動局110年3月9日函,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 110年3月9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調解會議紀錄予訴願人,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9月16日函部分,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0月17
      日府訴三字第1116087162號函移請勞動部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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